某保险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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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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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45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胡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02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曹桂民驾驶的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曹桂民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情形。二、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三、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管理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其他条款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迅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自2017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部已经将道路运输服务人员资格类别由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类,意味着从业资格证不是从事营运车辆驾驶的必备要件,并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备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必须要具备有从业资格证。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0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12时53分许,驾驶员曹桂民驾驶豫Q×××××号大型客车,在汝南县南海大道东环红绿灯西段因操作不当,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杆损失经评估损失为29130元,迅达公司提交了限高杆维修费发票共计29130元及评估费发票共计900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豫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迅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前,二者签订有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马前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本次事故索赔的权利由迅达公司主张。驾驶员曹桂民具有A1A2准驾资格。豫Q×××××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迅达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
根据某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迅达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上加盖有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迅达公司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自2017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部已将“道路运输服务人员”职业资格的资格类别由“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类”,意味着该从业资格证并不是从事营运车辆驾驶的必备要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限高杆受损,迅达公司向事故第三者支付维修费29130元及评估费900元,共计3003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亦未申请对事故车辆造成限高杆的损失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迅达公司,迅达公司在诉讼请求当中足额请求损失,未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剩余28030元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某保险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保险金28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迅达公司支付保险金28030元。二、驳回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迅达公司负担2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赔偿迅达公司损失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符合“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对该条款出现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出现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此外,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