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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4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4986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鑫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深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2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深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深哈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一审判决称鑫深哈公司索赔项目中,运单号502647客户深圳市华深通运输有限公司和502579客户深圳市鑫捷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两笔损失已经由(2016)粵0303民初3916号、(2017)粵03民终12778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鑫深哈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但鑫深哈公司是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这一新的事实为已经生效的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9民初447、450号民事判决。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鑫深哈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情形下,鑫深哈公司有权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为赔偿基础。一审判决称鑫深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三、鑫深哈公司没有按照(2018)粵0309民初447、450、452号民事判决要求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保险)支付赔偿款,是因为鑫深哈公司资金紧张,而不是有能力赔偿而怠于赔偿。鑫深哈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希望乙保险公司直接向华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华安保险也同意鑫深哈公司的意见。由于乙保险公司态度消极,导致诉讼。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鑫深哈公司在本案的系列诉讼过程当中,提供了大量的虚假资料,涉嫌虚假的诉讼,经法院查实,证明鑫深哈公司在没有赔给相关的第三方的情况下,与相关的当事人共同伪造的已经实际赔偿给第三方的有关证据材料。在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当中,鑫深哈公司索赔的金额实际上是380多万元,经过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抽查,发现鑫深哈公司只有极少部分对外履行了赔付责任,绝大部分都没有对外履行赔付责任,最后法院一、二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委托的调查机构没有抽查的部分,支持了鑫深哈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鑫深哈公司没有对外履行赔付责任,而对抽查到的证实了鑫深哈公司没有对外履行赔付责任的,法院判决一概没有支持鑫深哈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所涉及的三个案件而言,在鑫深哈公司起诉之前以及一审过程当中,鑫深哈公司仍然没有对外履行赔付责任,而且有两个案件所涉及的金额已经在先前的诉讼当中由于法院查明鑫深哈公司没有对外履行赔付责任而驳回了鑫深哈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本案所涉及的另两案当中,本来鑫深哈公司按照《承运合同书》的约定,是不需要对外履行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货物托运人深圳市华深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已经明确放弃了对鑫深哈公司索赔的权利。但是鑫深哈公司在诉讼的过程当中自愿认可深圳市华深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自愿确认深圳市华深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有索赔的权利,相当于通过协商自认的方式变更或者取消了原运输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由此才导致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华深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本来按照法院的判决书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华深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拒赔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只是由于鑫深哈公司在诉讼过程当中与深圳市华深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默契,有意放水,自认责任,最后才导致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鑫深哈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将该损失转嫁给本案的乙保险公司承担。实际上是鑫深哈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利益。我们看到鑫深哈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所谓的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其在(2018)粤0309民初447号案件项下已经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履行了35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我们看到付款方是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与本案的鑫深哈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双方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的证明。因此该付款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在鑫深哈公司履行了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鑫深哈公司上诉,实际上涉及到三个案件,鑫深哈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所载明的两笔付款,与447号案件所判决的金额也不相符。因为鑫深哈公司提交证据两笔金额相加是35万元,而(2018)粤0309民初447号判决鑫深哈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是351535.93元,同时还要加上诉讼费3287元,也是应当由鑫深哈公司来负担。除了上述付款之外,在450号判决以及452号判决项下鑫深哈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责任,鑫深哈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外付款的责任。最后,乙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鑫深哈公司在系列案件诉讼过程当中伪造证据资料,进行虚假诉讼,并且在有关的诉讼过程当中,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与他人恶意串通,自认责任,损害乙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且鑫深哈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条件。
鑫深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向鑫深哈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32874.39元,法律费用5557元,合计538431.39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6月,乙保险公司接受向鑫深哈公司的投保,出具保单号为815232015440375000107的《物流责任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鑫深哈公司和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每次事故责任险限额为4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800万元,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指定“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单所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对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2015年7月29日前后,华深通公司委托鑫深哈公司运输货物配件从深圳至长春××地;2015年7月,鑫捷达公司委托鑫深哈公司运输货物从深圳至黑河;万基公司委托鑫深哈公司运输2票运单44件货物从深圳至长春及佳木斯。乙保险公司将上述货物安排司机刘某东驾驶吉A×××××/吉C×××××车运输。2015年7月31日,承运车辆吉A×××××/吉C×××××车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广高速大治服务区旁起火,大冶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现场已被破坏,火灾原因无法认定。
三、华深通公司、鑫捷达公司和万基公司均在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华深通公司赔付了351535.93元,向鑫捷达公司赔付了98769.23元,向万基公司赔付了82569.23元。
2018年,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以鑫深哈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鑫深哈公司支付上述三笔保险赔偿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粵0309民初447、450、452号民事判决,其中(2018)粵0309民初447号案判决:鑫深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351535.93元,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鑫深哈公司负担;(2018)粵0309民初450号案判决:鑫深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98769.23元,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鑫深哈公司负担;(2018)粵0309民初452号案判决:鑫深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82569.23元,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鑫深哈公司负担。
四、因保险合同纠纷,鑫深哈公司和深哈公司曾于2016年以人寿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一审法院作出(2016)粵030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寿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深哈公司、深哈公司赔偿保险款946345.5元;二、驳回鑫深哈公司、深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了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对涉案货损进行审计,该所出具《鑫深哈公司、深哈公司与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对鑫深哈公司、深哈公司主张的赔付条目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其中对涉案华深通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和鑫捷达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该判决认定如下:17.发货人华深通,运单号是502647涉及到港币571493.11元的赔付问题,因鑫深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赔付了相应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笔款项,法院不予支持。47.发货人鑫捷达,运单号502579涉及到128400元的赔付问题,虽鑫深哈公司提交了深圳市鑫捷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赔偿款128400元的《赔付证明》,但《审计报告》第8页显示的疑点“经调查,托运人尚未收到任何赔付,其已向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索赔”足以推翻鑫深哈公司的陈述,故法院对鑫深哈公司的此笔款项不予支持。鑫深哈公司、深哈公司和人寿深圳分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粵03民终12778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粵030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寿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深哈公司、深哈公司赔偿保险款1058833.35元;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粵030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鑫深哈公司、深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的改判内容未涉及本案的两笔货损处理。
五、庭审中,鑫深哈公司确认其尚未就本案涉诉的三笔事故损失向华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鑫深哈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鑫深哈公司诉请的华深通公司和鑫捷达公司委托的两笔运单的损失赔偿责任,因鑫深哈公司已经在2016年以诉讼方式向乙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该案经一审法院和本院二审终审,作出了生效判决,以鑫深哈公司没有实际赔偿为由,对鑫深哈公司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现鑫深哈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且对这两笔运单亦未进行赔偿,并没有新的法律事实发生,故该部分诉请属于鑫深哈公司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鑫深哈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鑫深哈公司因万基公司委托运输而发生的赔偿责任,虽有判决确定了鑫深哈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鑫深哈公司尚未向权利人进行赔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得向其赔偿保险金,而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受损失的第三者。因此鑫深哈公司请求乙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32874.39元及法律费用5557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鑫深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鑫深哈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鑫深哈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两张付款人为“深哈公司”、收款人为“华安保险公司”的银行回单,显示深哈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2月27日分别向华安保险公司转账25万元和10万元,附言中注明“(2018)粤0309民初447号案件赔款”。在本案二审庭审调查后,鑫深哈公司向本院又提交两张付款人为“深哈公司”、收款人为“华安保险公司”的银行回单,显示深哈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华安保险公司转账5557元和182874.39元,附言中注明“代,鑫深哈付(2018)粤0309民初447、450、452号案件赔款”。以上银行回单共同证明鑫深哈公司已在一审判决和二审开庭后将(2018)粤0309民初447、450、452号案件判决的款项538431.39元全部支付给华安保险公司,鑫深哈公司已经向案外人华安保险公司实际履行全部赔付责任。乙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于以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更重要的是银行回单证明的付款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在一审判决根据原审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情况下,鑫深哈公司如果认为其事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责任,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但是不能以此来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并要求纠正。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7295号判决书认定鑫深哈公司与深哈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鑫深哈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向案外人华安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以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鑫深哈公司。双方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单》所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对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深哈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及二审开庭后,通过其关联公司将(2018)粤0309民初447、450、452号案件判决的款项538431.39元支付给华安保险公司。鑫深哈公司已实际履行向案外人华安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应向鑫深哈公司赔付其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付金额问题。涉案《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鑫深哈公司已实际向华安保险公司赔付538431.39元,扣除该金额10%保险免赔额,乙保险公司应向鑫深哈公司赔付其损失484588.2元。
综上,上诉人鑫深哈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鑫深哈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案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2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鑫深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款484588.2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鑫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均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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