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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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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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民终8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负责人: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
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9)宁03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投保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中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表示对“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事实进行确认。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对自己公司盖章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是了解和知道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否定该公司盖章的行为,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禁止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禁止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属禁止性规定。对于超载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系耿针无证、醉酒后占道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耿针诉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上诉人从未提到该案系保险公司免赔案件,且上述案件已生效、已履行。三、上诉人所述宁CXXXXX检验不合格,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检验,但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该车检验是合格的,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又以检验不合格拒赔没有依据。四、上诉人所称超载是拒赔的约定之一,但该约定自相矛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九条四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第十一条(三)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进而在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规定,投保此险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额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涉案车辆投保了全险且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事故不是被上诉人直接造成,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51600元、司乘险保险金57627元,合计109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宁CXXX2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0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7年7月24日18时10分左右,耿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LXXX15号金杯牌白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甘肃省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耿针本人),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南方新村路口南1公里处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与对面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邓宝平驾驶的宁CXXXXX(登记所有人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王XX)/宁CE061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乔吉,实际车主系王XX)相撞,造成耿针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宝平及甘LXXX15号金杯牌白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秀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邓宝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耿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宝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2月5日,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03200元,由被告田彦梅、耿子清、纳玉花、耿雨欣、耿宇翔在继承耿针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51600元”。2018年2月5日,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邓宝平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3845.11元、误工费34476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61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1983.11元;邓宝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邓宝平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诉讼。最后判决:“原告邓宝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1198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12元;其余损失93371.11元,由被告田彦梅、耿子清、纳玉花、耿雨欣、耿宇翔在继承耿针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46686元”。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3日,邓宝平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施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1882.37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王XX(乙方)与邓宝平(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依据(2018)宁0121民初85号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乙方赔偿甲方46686元。甲方二次手术费由乙方支付,另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共计56686元。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商业司乘险的赔偿请求权由乙方行使,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二、上述赔偿款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甲方出具赔偿款收据,向乙方提供二次手术住院费等票据。自此,甲方与乙方雇佣赔偿纠纷终结。”2018年4月28日邓宝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XX付医药费56686元整,其中医院付医药费46686元,另付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焦点归纳如下:(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2016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宁C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与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就此次事故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也已实际承担责任,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车辆保险费用由原告实际交纳,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在抗辩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双方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二)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0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对车上人员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05200元,由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03200元,由另一侵权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51600元。因此,本案车损险理赔金额为51600元。涉案车辆驾驶员邓宝平因此次事故受伤,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损失为211983.11元;并判决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12元;其余损失93371.11元,由另一侵权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46686元”。邓宝平首次手术损失下剩金额为46686元。后邓宝平施术后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1882.37元,按照责任划分50%为5941.19元。另外根据邓宝平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时间和其职业情况,原告与邓宝平达成协议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赔付金额过高,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1531元、护理费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43元,则50%为1921.5元。因此,车上人员损失险理赔金额为46686元+5941.19元+1921.5元=54548.69元。原告车辆受损未受偿部分金额确定,并且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已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向司机赔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是否适用保险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超载、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范围,主张适用免责条款,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发生分歧。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被保险人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条款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能确定由谁书写。保险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缔约说明义务,特别是没有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达成合意,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另外,本案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根据诉讼风险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516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454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1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款54548.69元,合计106148.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7元,原告王XX负担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载明被保险车辆宁CXXX29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
二审再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宁CXXXXX于2014年12月11日在吴忠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入户,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投保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王XX作为宁CXXX2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保险利益,其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上诉人应当免责。首先,被保险车辆尚在检验有效期。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基于合格的检验,驾驶人员有理由相信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至于车辆发生事故时能否检验合格,车辆的驾驶人员无法预测和控制。第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合格是指“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还是“车辆已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经检验不合格后仍然上路行驶”的情形,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而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明显加重了对方的义务,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合格”指车辆年检不合格。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合格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应当免责。首先,机动车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王XX及驾驶员邓宝平均应知悉该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法定的免责条款,行为人应当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行为人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对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其提交的投保单亦未对超载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作出提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如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不能免责,但可以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对方驾驶员耿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两车相撞,而邓宝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超载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超载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第十一条所设立的以免赔率减轻赔付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王XX主张被保险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1600*(1-10%)464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绝对免赔率部分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1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款54548.69元,合计106148.69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46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款54548.69元,合计10098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48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97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