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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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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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7民终8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永胜县永北镇环城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584827XXXX。
负责人:关XX,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户,,住址:永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云PXXXXX半挂牵引汽车及云PXXXX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修理费20199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理赔工作人员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损坏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7629元,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修理费201990元,相差过大,明显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大理市双华货厢大梁厂报料单”(简称报料单),对其作为证据三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报料单直接认定维修车辆修理费201990元,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与大理市双华货厢大梁厂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实际维修项目一审未查清。综上,一审仅凭报料单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片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忽略《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义务全部转移给上诉人显然错误。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受损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条件显然优于上诉人,且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X二审未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修车费217990元(吊车费16000元+修理费201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车损217990元;2、货物损失费178867.4(蔬菜转运费12000元十搬货费3600元十货物损失费1632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货物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货物损失10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7时4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曾宗平驾驶车辆(云PXXXXX半挂牵引汽车及云PXXXXX仓棚式运输半挂车)运输蔬菜、水果、鸡蛋从大理出发,在沿西景县行驶至西景县1780公里+5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货物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拉至大理市双华货箱大梁厂修理,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201990元,施救费为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云PXXXXX仓棚式运输半挂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16850元、施救费8000元;对云PXXXXX半挂牵引汽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30779元、施救费8000元,对蔬菜水果核定损失金额为135880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对车辆修理费部分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车辆(云PXXXXX半挂牵引汽车及云PXXXXX仓棚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中云PXXXXX投保了3153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等其他保险;云PXXXXX投保了9730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亦购买了不计免赔等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1、车辆施救费,原、被告对施救费16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修理费201990元,被告认为有部分损害系可以修复的,但原告进行了更换,原告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擅自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车辆已修理,更换部分已作处理,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修理费的10%,由被告承担修理费的90%,即修理费由被告承担181791元。3、货物损失部分,被告核定损失金额为135880元,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00000元。4、误工费7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6000元、车辆修理费181791元,合计197791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3元,由原告李X承担256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7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的90%是否过高,其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李X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已向李X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负有赔付车损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可见,在事故发生后,李X负有提供事故损失确认所需资料的义务,而某保险公司亦负有固定车辆损失相关证据、确认损失价值的义务。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将事故车辆拉至大理市双华货箱大梁厂修理,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但是某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定损,在双方对车辆修理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车损鉴定,后经大理市双华货箱大梁厂修理,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201990元,施救费为16000元。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与李X和车辆维修单位确认车辆相关维修和更换配件情况,直到本案开庭前一天才单方制作《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可以认定其对车辆损失项目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大理市双华货厢大梁厂作为维修单位,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和更换配件并作出结算,应当以该维修单位的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作为车辆具体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庭审后到修理厂找负责维修的高利荣调查,证实该涉案车辆不存在扩大修理情况,虽然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部分损害系可以修复,不需更换,李X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李X自行承担修理费的10%,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的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