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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民终76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任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X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不应适用宁夏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向李XX赔付残疾赔偿金。
李XX辩称,其户籍地在宁夏,也在宁夏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宁夏的标准进行赔偿。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于2017年8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2018年8月8日,李XX驾驶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永善县驶往盐津县普洱镇,行驶至桧普线K52+700M处时,与同行的李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松、陈通银、许法友、吉伍里博、李绍彬、杨名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李XX等多人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普洱中队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XX在盐津县普洱渡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990.31元。2018年11月1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李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供的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2019年2月14日,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李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李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李XX提供的、并得到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据,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额,并且该合同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而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故对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其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无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600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18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XX一审诉称其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数额远超5万元,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外地,但李XX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宁夏,在宁夏投保责任保险并在宁夏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宁夏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应对李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合同限额5万元向李XX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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