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甲、林X乙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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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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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0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6-17
原告:林X甲,男,生于1969年3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林X,男,生于1988年4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林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李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李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蒋XX,男,生于1991年5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三人:郑XX,男,生于1992年4月28日,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林X甲、林X、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蒋XX、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第三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2017年2月20日,原告为×××号汽车起重机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2017年8月8日,原告为×××号汽车起重机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第三人蒋XX系原告的司机。2017年11月23日,蒋XX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高铁南站驾驶×××号汽车起重机出臂时,大钩卷扬的钢丝绳断裂,大钩掉落时将第三人郑XX刮伤。事故发生当天,郑XX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所受伤害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12椎体骨髓挫伤;胸6椎弓、胸7右侧横突骨折、胸4-7、11棘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背部皮肤挫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郑XX协商赔偿事宜,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郑XX签订了《起重设备伤人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原告向郑XX支付赔偿款后,二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林X甲系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郑XX系事发时在事发地点干活,郑XX与三原告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并不是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应当赔付的范围,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卫人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属实。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事故,对于本案郑XX的损失程度应当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重新核实,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受害人郑XX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车辆应当在交强险理赔后,再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保险的相关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操作资格证,以确认该车的合法性,否则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第三人蒋XX述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蒋XX系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在操作起重机,钢丝绳断裂,郑XX与我没有关系,只是工地上的工人。
第三人郑XX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明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合理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林X甲是×××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林X是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0日,×××号汽车起重机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2017年8月8日,×××号汽车起重机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第三人蒋XX系原告林X雇佣的司机。2017年11月23日,蒋XX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高铁南站驾驶×××号汽车起重机出臂时,大钩卷扬的钢丝绳断裂,大钩掉落时将第三人郑XX刮伤。原告林X甲报警。事故发生当天,郑XX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26天,经诊断其所受伤害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12椎体骨髓挫伤;胸6椎弓、胸7右侧横突骨折、胸4-7、11棘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背部皮肤挫伤。郑XX治疗费共计26074.47元;外购药187.60元;护理用品498.50元。另外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伤残等级为十级。郑XX支出鉴定费800元。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XX签订了《起重设备伤人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支付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原告林X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郑XX和案外人王晓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款1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函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第三人蒋XX受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故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郑XX受伤,应当由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依法向郑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郑XX无过错。
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XX协商时,未通知中卫人保支公司,该份协议对中卫人保支公司不发生合同约束力。本院对第三人郑XX的损失核实如下:郑XX治疗费计26074.47元;外购药1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用品498.50元;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8944.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49.60元;护理费13053.40元;交通费核定1500元;住宿费核定4200元。鉴定费800元。
郑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8862.07元(治疗费26074.47元+外购药1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支付10000元,下剩18862.0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支付。郑XX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94446.10元(护理用品498.5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49.60元+护理费13053.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2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全部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4446.1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9662.07元;
三、驳回原告林X甲、林X、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6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其中的138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靳& 涛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钟天敏 &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 & & &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