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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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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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再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X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苏民申51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是“轮胎撞击木板拖行摩擦引起火灾”,即轮胎撞击木板-木板卡住拖行-引燃车辆。根据“起火部位位于汽车车头底部”的记载,结合现场查看情况及平安保险委托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是木板的火源形成后引燃了车头底部的油电设备。而火源形成于“木板拖行摩擦”,即案涉车辆高速行驶时撞击木板后短时间的拖行摩擦产生大量热量引发起火,此时应当认定为撞击起火。二审法院对“木板卡在轮胎处-木板与轮胎长时间摩擦-轮胎起火”的推导部分与事实不符。2、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认为火灾原因不明属于免责范畴,二审法院以“轮胎自燃”作为裁判依据,无当事人的主张为依据,属于超诉请判决,程序违法。即便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轮胎自燃”也属于新的上诉事由,不应采信或至少应当给予郭XX必要的准备时间。3、自燃险针对的是本车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案涉车辆系由车外木板生火自燃,火源属于“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非属于自燃险范畴。
某保险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76486元,道路损失赔偿款840元、牵引费损失500元、排除故障费用855元,总计178681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郭XX为其名下的苏F×××××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6486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
2017年7月6日,郭XX驾驶苏F×××××号车行驶至G15W2常嘉高速南通往苏州方向常熟段(李市往昆山方向1公里处),该车发生火灾事故,郭XX报警后,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调派常熟市支塘专职消防中队到场扑救,火灾烧毁(损)汽车等,同时引起路产损失840元。郭XX花去车辆牵引费500元、排障费855元。
2017年7月26日,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汽车车头底部,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轮胎撞击木板拖行摩擦引起火灾的可能。
某保险公司接到郭XX的报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苏F×××××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结论为:苏F×××××车辆可排除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底盘受碰撞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高速行驶中发动机舱左前保险盒附近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郭XX在投保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财产受损,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F×××××号车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
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苏F×××××号车发生的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理由如下:本案车辆火灾原因的确定,是认定案涉车辆火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内容的关键。郭XX和某保险公司各自举证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对于该两份鉴定意见,从证据证明力角度来分析,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相对于某保险公司自行单方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技术意见书,相比较而言,证明力较高,可信度较大,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可以排除自燃,另其认定书中的不排除轮胎撞击木板拖行摩擦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认定书中排除的内容,即可以认定车辆火灾系撞击产生,而非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事故中车辆已达全损状态,残值5000元,且残车由郭XX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郭XX支付车损费171486元。对于郭XX主张的路产损失8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承担该损失。对于郭XX主张的排障费855元、牵引费500元,属于郭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承担按被保险车辆全损金额计算的理赔款,故对该排障费855元、牵引费500元,不再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为172326元。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支付理赔款1723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元,依法减半收取1937元,由郭XX承担6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868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委托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火灾事故原因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鉴定报告中包含完整的鉴定过程及理论依据,依此得出的鉴定结果相较于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更具证明力与可信度。另外,不管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还是我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结论实际均为起火原因不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且我司已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郭X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释义部分对“火灾”释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第一时间到达火灾现场,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走访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汽车车头底部,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轮胎撞击木板拖行摩擦引起火灾的可能。从该认定中可知,其一,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不是外来火源,结合案涉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及相应的释义,能够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并非因火灾而造成。其二,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轮胎撞击木板拖行摩擦引起火灾的可能,即存在轮胎摩擦起火的情形。所谓轮胎摩擦起火,系因机动车自身轮胎原因而引起,应当属于自燃的范畴。依照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明确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郭XX在投保人签字栏内签名,郭XX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投保单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郭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郭XX具有约束力。故如果车辆起火系因自燃而引起,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XX除车损险外,还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因案涉车辆火灾所造成的路产损失84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支付理赔款840元;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常昆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60494.35元;二、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常昆分公司结欠郭XX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汽车车头底部,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轮胎撞击木板拖行摩擦引起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8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也确认车辆损失与高速公路路面遗落木板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案涉车辆发生火灾是因轮胎撞击木板拖行摩擦引起火灾。车辆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造成的车辆燃烧现象。案涉车辆发生火灾是因木板与路面摩擦这一外界因素引发,不属于车辆自燃的范畴,二审判决认定为车辆自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认可案涉车辆已达全损状态,残值为5000元,且残值由郭XX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郭XX支付车损费171486元。郭XX主张的排障费855元、牵引费500元,属于郭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承担按被保险车辆全损金额计算的理赔款,故对该排障费855元、牵引费500元,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郭XX主张的路产损失8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郭XX在(2018)苏0508民初4038号案件中受偿的60494.35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郭XX111381.65(171486+840-60494.35)元。
综上,郭XX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支付理赔款111381.65元;
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68元,由郭XX负担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赵 畅
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