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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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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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0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李X1,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公司投保货运险,但是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其所主张的财产保险合同不成立,所以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外,在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公司及时理赔报案,上诉人公司无法核实具体损失情形,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
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保单,且被上诉人已足额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报险,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3640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其中:1、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2、保险标的为原告所属货物类别:牛奶(纸箱包装)、奶制品、奶粉等半成品、饲料、白糖、设备。3、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险种为国内铁路货运险、国内公路货运险。4、承保方式为根据货物运输清单办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5、协议期限为从201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6、保险金额为原告运输出货合同价、销售金额,预计总保险金额为壹拾陆亿元,其中公路运输货物预计保险金额为肆亿元,铁路运输货物预计保险金额为壹拾贰亿元,单航次公路运输限额为500000元,单航次铁路运输限额为1000000元。7、保险费率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均为0.45‰。8、保险费为本协议项下原告应付被告总保险费720000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费按总保险金额的实际发生数予以调整。本协议项下最低保险费不低于预计保险费的50%,即360000元。协议最终结算应于协议期满后一个月内完成。9、免赔率/额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10、安全运输。11、双方义务为原告保证将其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货物全部向被告办理投保。原告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被告或出险地被告的代理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电话为9****),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还应协助被告做好现场勘查、残货清理工作,并向被告及时提供相应的单证。尽可能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财产拍照。等等。上述承保协议期限届满后,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除协议期限内容为从201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外,其他协议内容与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均一致。原告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9日分15次共计支付被告保险费56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承运乌兰察布乳品厂货物从乌兰察布市发往重庆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7444.8元;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承运乌兰察布乳品厂货物从乌兰察布市发往上海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25628.7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承运乌兰察布乳品厂货物从乌兰察布市发往浙江省杭州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19003.8元;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承运吴忠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从发往四川绵阳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1224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承运乌兰察布乳品厂货物从乌兰察布市发往河南省舞钢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14735元;原告于2018年3月8日承运乌兰察布乳品厂货物从乌兰察布市发往南京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126046.65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承运吴忠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从发往黑龙江省宁夏吴忠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137983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承运吴忠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从发往广西柳州市货物损失额合计为12040元。原告以上八次运输货物共计赔付发货人及收货人35512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费交纳收付款入账回单、保险单(抄件)、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受损销毁证明、原告赔偿发货及收货单位银行转帐凭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原告承运的货物受损向保险公司报案人员名单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对原告蒙泰物流公司与其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及在其公司投保公路运输保险无异议,该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保险协议,予以采信。原告蒙泰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对在承运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发货人及收货人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应当按照公路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对发生在承保期内,在原告蒙泰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在承运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发货人及收货人的货物损失在原告已进行赔付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发货人及收货人八次货物运输共计赔付发货人及收货人货物损失355121.9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原告第一次赔付损失额为7444.8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1000元;原告第二次赔付损失额为25628.7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2050.3元(25628.7元X8%);原告第三次赔付损失额为19003.8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1520.3元(19003.8元X8%);原告第四次赔付损失额为12240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1000元;原告第五次赔付损失额为14735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1178.8元(14735元X8%);原告第六次赔付损失额为126046.65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10083.73元(126046.65元X8%);原告第七次赔付损失额为137983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11038.64元(137983元X8%);原告第八次赔付损失额为12040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免赔额应为1000元;上述免赔额合计28871.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公路运输保险金326250.18元(355121.95元-28871.77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佐证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326250.18元。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原告内蒙古蒙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96.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人已为被保险人签发保单,故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至于保险费是否缴足,不影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1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茂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