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7民终8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车辆损失”的部分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戴XX财产损失的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物价鉴定的结果与事故实际情况不符,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既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也非一审法院指定,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戴XX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原告戴XX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村路段时,在上坡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张加亮驾驶车牌号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3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加亮无责任。2019年1月1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A×××**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09700.00元。该车实际维修清单为123249.00元。另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戴XX。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款原告经济损失116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戴XX车损鉴定虽属单方委托,但该评估损失109700.00元小于原告车损的实际维修清单确定的123249.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车损产生的施救费及评估费损失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XX支付保险赔款11670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17.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戴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存在上述情形,且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佐证了鉴定意见确定的修理费用合理,故一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围
审判员 刘岳鹏
审判员 向红芳
法官助理刘霁萱书记员刘胡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