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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五大连池青山镇青山路13委7组。
负责人:邓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X,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XX,男,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X、被上诉人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申请对事故车重新鉴定,再确认其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1.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明显过高;2.鉴定事项有误,残值不属于鉴定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浦XX的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判决。
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12元(包括车辆损失173400元、清障费3500元、货物损失9112元、倒车人工费2300元、鉴定费117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浦XX系黑MXXXXX号/黑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绥化市铁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92125元、挂车限额81536元)、货物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9年03月15日12时00分,司机裴立明驾驶原告浦XX所有的黑MXXXXX号重型货车在省道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3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沟内翻车,造成货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立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货物倒车人工费2300元,赔偿通山恒财竹业专业合作社货的损失9112元。其所有的黑MXXXXX号重型货车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结论为:“经对黑MXXXXX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壹拾壹万陆仟玖佰贰拾伍元(¥116925.00元),工时费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合计壹拾贰万捌仟玖佰贰拾伍元整(¥128925.00元);黑MXXXXX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评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叁万玖仟肆佰捌拾捌元(¥39488.00元),工时费捌仟元(¥8000.00元),合计肆万柒仟肆佰捌拾捌元整(¥47488.00元);零部件残值叁仟零壹拾叁元整(¥3013.00元),总计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173400.00元)”,支付鉴定费117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五大连池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货物损失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绥化市铁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保险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本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施救费票据,证实支付施救费3500元;4、北京中铁金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及公司营业执照、通山恒财竹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发货单及收条,证实原告赔偿货物损失9112元;5、收条1张,证实支付货物倒运人工费2300元;6、本院依职权委托齐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标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73400元,支付鉴定费11700元;7、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两张,证实事故车辆侧翻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五大连池支公司承认原告浦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黑M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五大连池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货物损失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且对车辆配件更换有异议,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标的车辆系侧翻;因标的车辆零配件是否更换应以拆解后配件损伤程度为准,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足以印证车辆的损伤程度,另评估机构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车辆速度鉴定、车辆属性鉴定、车辆损失鉴定等项目的鉴定资质,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答辩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损17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35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施救费系事故现场实际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有其提供的北京中铁金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及公司营业执照、通山恒财竹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发货单及收条予以佐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事故“造成货物、车辆损坏”,且通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亦能清晰所见标的车辆承载货物竹杆洒落在地,但因被告公司查勘员在事故现场查勘时未及时核对竹杆损失的数量,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印证原告赔偿赔偿货物损失9112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倒运费,虽有其提供的收条予以佐证,但因收条系手写非正规票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浦XX损失197712元(包括车辆损失173400元、施救费3500元、货物损失9112元、评估费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7元,由原告浦XX自行负担23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肇事车辆维修报价表,证实鉴定结论中车辆维修价格过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浦XX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表来源不明,不具有公示力,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参考依据。因上诉人五大连池支公司提供的价格表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价格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MXXXXX号牵引车、黑MXXXXX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是否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的申请不具备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俊通(2019)交司鉴(县)字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辆修复价格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时提供其制作的价格比对表,欲证实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汽车修复配件价格过高,但该价格比对表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附有价格比对表中的价格来源及询价过程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提供汽车修配厂家相关汽车配件价格的证据,无法证明价格过高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鉴定程序均无异议,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俊通(2019)交司鉴(县)字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因上诉人五大连池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汽车修复配件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维修款。如有证据证明涉嫌保险诈骗上诉人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卢   轶   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春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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