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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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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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107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府前路北苑小区-65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3607元给银海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70.09元(银海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银海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金额为53607元;(二)由银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银海公司非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对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标的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原审判决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银海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周洪振处于A2证实习期,依法不具有驾驶案涉事故车辆资格,但其仍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不公平的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负担,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超出了保险承担的合理风险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银海公司辩称:1、阜南县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相关的权利义务包含保险理赔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意由银海公司享受及承担。2、原审裁判正确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所有诉请,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银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确认说明书》,拟证明海鑫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相关权利义务包含保险理赔以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转由银海公司享受及承担。该《确认说明书》由海鑫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载明:海鑫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号牌皖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交付给了银海公司使用,关于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含该车辆所获得的保险理赔)由银海公司享受及负担,且案涉车辆在2018年8月8日在广东省××中堂镇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由银海公司享有,若发生相关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向银海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银海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案涉车辆皖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其所有人均为海鑫公司。案涉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海鑫公司。银海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事故发生时,银海公司驾驶人周洪振驾驶的系案涉车辆皖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后拖挂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360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银海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驾驶人周洪振驾驶案涉车辆发生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607元(53607元-2000元)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案涉事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对此,银海公司提交海鑫公司于一审判决后的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确认说明书》拟反驳某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该《确认说明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该《确认说明书》,因此,本院对该《确认说明书》依法予以采纳。案涉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虽均显示为海鑫公司,但海鑫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确认说明书》表示“案涉车辆在2018年8月8日在广东省××中堂镇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由银海公司享有,若发生相关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向银海公司进行理赔”,因此,银海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银海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此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此可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约定并未违反前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亦未限定实习期仅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根据前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中的实习期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本案中,案涉车辆驾驶人周洪振(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6月27日)系驾驶皖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于2018年8月8日发生案涉事故,其前述行为属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前述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的前述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银海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其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607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依法对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为: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0.09元(银海公司已预交),由银海公司负担548.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2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1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1152.18元),由银海公司负担1097.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