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林XX、林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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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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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民终7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郑XX,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XX、林X、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麒麟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蒋XX、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林XX、林X、圣麒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蒋XX、郑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不向圣麒麟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446.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XX、林X、圣麒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是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监会复函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林XX、林X、圣麒麟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是特种车辆,主要用途为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在作业常态下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
甲保险公司述称,特种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
蒋XX、郑XX未作陈述。
林XX、林X、圣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XX、林X、圣麒麟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林XX、林X、圣麒麟公司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林XX、林X、圣麒麟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是宁E519**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林X是圣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0日,宁E519**号汽车起重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2017年8月8日,宁E519**号汽车起重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蒋XX系林X雇佣的司机。2017年11月23日,蒋XX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高铁南站驾驶宁E519**号汽车起重机出臂时,大钩卷扬的钢丝绳断裂,大钩掉落时将郑XX刮伤。林XX报警。事故发生当天,郑XX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26天,经诊断其所受伤害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12椎体骨髓挫伤;胸6椎弓、胸7右侧横突骨折、胸4-7、11棘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背部皮肤挫伤。郑XX治疗费共计26074.47元;外购药187.60元;护理用品498.50元。另外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伤残等级为十级。郑XX支出鉴定费800元。2017年12月28日。圣麒麟公司与郑XX签订了《起重设备伤人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圣麒麟公司支付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林X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同日,郑XX和案外人王晓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圣麒麟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款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函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蒋XX受圣麒麟公司雇佣,在从事故雇佣活动中,造成郑XX受伤,应当由圣麒麟公司依法向郑XX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郑XX无过错。圣麒麟公司与郑XX协商时,未通知乙保险公司,该份协议对乙保险公司不发生合同约束力。对郑XX的损失核实如下:郑XX治疗费26074.47元;外购药1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用品498.50元;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8944.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49.60元;护理费13053.40元;交通费核定1500元;住宿费核定4200元。鉴定费800元。郑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8862.07元(治疗费26074.47元+外购药1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支付1万元,下剩18862.07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支付。郑XX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94446.10元(护理用品498.5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49.60元+护理费13053.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2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全部支付。鉴定费8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圣麒麟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4446.1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圣麒麟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9662.07元;三、驳回林XX、林X、圣麒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圣麒麟公司负担66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384元;鉴定费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起重机系特种车辆,乙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对该车的性质、用途是明知的。起重机的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进行起重作业系其作业常态。起重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包括在道路行驶途中及从事特种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系解决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应作为本案认定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依据。
鉴定费800元已在损失中予以核算理赔,一审又在诉讼费负担中重复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宁夏圣麒麟起重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16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