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22民初1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李XX,男,生于1988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任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5万元。2018年8月8日,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永善县驶往盐津县普洱镇,行驶至桧普线K52+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玉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松、陈通银、许法友、吉伍里博、李绍彬、杨名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普洱中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盐津县普洱渡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990.31元。2018年11月1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90.31元、误工费12605.8元、护理费1730.2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9.88元,共计124920.8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李XX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公布的交通事故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长,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因该起事故系多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另外,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证据二,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事实;
证据三,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盐津普洱渡医院救护车费票据四份,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盐津县普洱渡医院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海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6990.31元的事实;
证据四,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后经被告申请在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五,田风连、李明辉、李明博、李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田风连系李XX母亲,由李XX赡养,李明辉、李明博、李燕系李XX子女,由李XX抚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田风连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赡养人条件。
被告除答辩意见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主要内容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5万元,故被告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2018年8月8日,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永善县驶往盐津县普洱镇,行驶至桧普线K52+700M处时,与同行的李玉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松、陈通银、许法友、吉伍里博、李绍彬、杨名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普洱中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盐津县普洱渡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990.31元。2018年11月1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2019年2月1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并得到被告认可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额,并且该合同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其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当扣除无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600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18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旭鹏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