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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5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齐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车辆损失减少5000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500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的施救费损失严重偏离真实情况,且施救费发票系无效发票,上诉人仅认可5000元。(二)鉴定评估意见残值偏低,上诉人要求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上诉人理赔部门核算,与陈X主张的车损相差50000元,应予核减。
陈X辩称,本案不存在违法施救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车损过高、残值过低,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主车车辆损失费183473元,挂车车辆损失费70042元,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42260元,施救费36000元,共计334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5时50分许,陈继山驾驶原告所有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291公里加800米(南幅)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因故障停止在应急车道内的由王飞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X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山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无责任。另查明X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X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车辆损失为183473元,挂车车辆损失为7004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具体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中称,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车辆损失偏高,但该结论是有资质部门出具,且鉴定时兴和法院鉴定辅助部门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为268974元,挂车为85595元,故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关于3000元鉴定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陈X造成的路产损失42260元,由于原告已赔付路政部门,故该损失42260元应由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36000元,虽然被告在质证时不认可,且为代开发票,但考虑到施救费在实际施救中已产生,综合该案酌定施救费为2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主车损失183473元,挂车损失70042元,施救费20000元,以上共计27351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路产损失42260元(2000元+4026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涉案车辆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但未对认定车损所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也未对鉴定项目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月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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