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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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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305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53883XX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XX,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田X,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暂定20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根据我司商业险条款,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代表着从业人员是否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准入资格。出于对从业人员本身及他人的安全考虑,该资格的设定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我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我司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我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加扣残值,该鉴定意见中已载明没有加扣残值,一审判决在认定损失时应给予扣减。
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和能力,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也不会增加承保车辆危险程度;二、上诉人提出的免赔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种类和名称也未作说明,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第19条第1项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三、根据保险法第59条,受损标的的残值归属应当在保险人履行完理赔责任后,再行根据保险价值和金额来确认,而并非根据上诉人称,在计算车辆定损金额时,直接予以扣除,其次,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合同文本,双方未就车辆残值扣减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扣减残值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丘贸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先行向第三方赔付的事故损失,共计31800元(拖车救援费12800元、第三方货物损失410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7100元、路政围栏损失78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本公司车辆损失1104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本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保险金所造成的资金损失2488元(以应付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本公司提出理赔请求40天后即2018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后继续计算至某保险公司付清保险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沈丘贸达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豫P×××××)为被保险车辆,向大地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1841011609000637。其中商业保险部分包括: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0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于当日承保,并向沈丘贸达运输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2018年11月9日,沈丘贸达运输公司指派的驾驶员张国保在湖北省麻城市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690公里处与案外人胡路路驾驶的大型车辆(车牌号:鄂A×××××)相撞,造成豫P×××××车、鄂A×××××车两车受损及其所载货物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七支队麻城大队认定,驾驶员张国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后,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要求大地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及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履行赔付义务,但大地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以驾驶员张国保无营运资格为由拒赔,现沈丘贸达运输公司已先行向第三方赔付部分财产损失。遂酿成纠纷。一审另查明,沈丘贸达运输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了高速公路拖车救援费12800元、鄂A×××××车辆的车损71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7600元。沈丘贸达运输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鄂A×××××车辆的车载货物损失数额。经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04010元。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丘贸达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2、赔付保险金的计算;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利息。一、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认为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沈丘贸达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没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不能上路参与运输,免责条款该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订立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有关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赔付保险金的计算。沈丘贸达运输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部分包括: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0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包括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车损104010元、高速公路救援费1280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7100元,第三方货物损失4100元、高速路产损失赔偿费76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丘贸达运输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鄂A×××××车辆的车载货物损失为4100元,故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车损104010元,未超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沈丘贸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高速公路救援费12800元,于法有据,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沈丘贸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第三方鄂A×××××车辆损失7100元、高速路产损失赔偿费76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3151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范围。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给付利息。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保险金所造成的资金损失2488元(以应付赔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沈丘贸达运输公司提出理赔请求40天后即2018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4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保险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诉请资金损失从2018年12月20日即某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某保险公司付清保险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沈丘贸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属于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沈丘贸达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151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二、本案鉴定评估费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缴纳评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三、驳回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43元,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则,本次损失价值的确定采用推定全损的方法进行评估”,该报告对涉案车辆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04010元,鉴定费7000元。残值认定为12000元,并说明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还查明,案涉车辆系由沈丘贸达运输公司送至麻城市一修理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应否免责,2、案涉车辆的残值应否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
一、关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理由如下:首先,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许可证,驾驶人无从业许可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且无从业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张国保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和与其匹配的轻型自卸车机动车行驶证,其能够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从业许可证书属行业管理,属行政管理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虽然张国保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但并不因此丧失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订立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张国保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不能获得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车辆的残值应否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然投保保险限额为110400元,但经鉴定机构评估,推定被保险车辆为全损,且鉴定损失为104010元,故应该视为全部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残值应该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而案涉车辆的残值不应该在本案中扣减。一审没有处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151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二、本案鉴定评估费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缴纳评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三、驳回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二、案涉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有,由被上诉人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付。
上述判决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负担1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沈丘贸达运输公司负担1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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