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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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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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406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夏XX39919.7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29599-2000)*70%=88479.3元。
夏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839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黑M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着绥化市伊哈公路(宝山至西大湖)577公里+944米处,与由西向东赵春福驾驶的黑MXXXXX号低速自卸货车(已注销)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夏XX、案外人赵春福、杜清春、王维娟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福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娟和杜清春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夏XX将黑M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13086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XX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审理中,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修复市场价格为129599元,该车辆的残值为人民币1200元。因被告坚持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XX将其所有的黑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308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XX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修复市场价格为129599元,该车辆的残值为人民币120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辩解应按照交警部门的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夏XX车辆损失12839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XX为黑MXXXXX号福特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间形成的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夏XX已交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可在向夏XX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于成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