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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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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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民终8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间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0344XXXX。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1102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75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公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车辆维修发票,公估报告是对维修车辆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公估报告不应作为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维修费,应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
李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3000元,车损79422元,共计8362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9时49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轿车,沿宏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兴街××××路交叉口处,与沿华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彭某1驾驶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彭某1、彭某2、彭某3、王某受伤,两车及路边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同等责任,彭某1承担同等责任,彭某2、彭某3、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阜城县富德机动车服务中心对冀T×××**号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为1200元。李X所有的冀T×××**号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9422元,李X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622元。李X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李X出具了保险单,李X、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X投保的冀T×××**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冀T×××**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冀T×××**号车辆损失应当依据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7942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3622元。案件受理费18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以公估报告为依据认定车损数额问题。案涉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案涉公估费即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佩珊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