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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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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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7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杨XX,男,汉族,福建浦城人,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游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793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2019年5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司机周惠意驾驶该车在沪昆高速580KM+200M处时,车辆碰上前方因故障刚停于应急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的由李文选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X号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赣CXXXXX号车已经修好,原告并已赔付第三者路产损失,但是当原告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某保险公司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贵院依法调处。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司机周惠意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答辩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司机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赣CXXXXX/赣CXXXXX号车行驶证及周惠意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虽然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还在增驾A2的实习期,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告知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修理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6395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200元、拖车费500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因对车损评估报告不服,申请法院对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9年5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9975元,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9800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在质证中对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于吊车费、拖车施救费15200元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拖车费,明显高于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高安市瑞武汽车修理厂收据一张,因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3、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且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符合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条款并未送至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上无原告的签名落款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4、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上均无保险公司及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司机周惠意驾驶赣CXXXXX/赣CXXXXX号车在沪昆高速580KM+200M处行驶时,车辆碰上前方因故障刚停于应急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的由李文选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X号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周惠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6395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9年5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9975元,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9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吊车费、拖车施救费152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61230元,由高速公路服务区拖车到高安市的拖车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司机周惠意驾驶的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07日至2019年12月06日止;同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XXXX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07日至2019年12月06日止。原告为赣C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06日至2019年12月0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由于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员周惠意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A2驾驶证仍在增驾实习期内,根据规定其驾驶牵引车时不得牵引挂车,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车的情形,且原告司机周惠意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免赔,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该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一、赣CXXXXX/赣CXXXXX号车车损139975元;二、现场施救费15200元;三、第三者路产损失61230元;四、由高速公路服务区拖车到高安市的拖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其单方鉴定结论车损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该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系查明车辆损失大小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840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9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