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康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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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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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民终58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主要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康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社区第三工业区创业路**左侧5377790K。
法定代表人:李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康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十条的两相关条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一审法院理解错误。(三)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机动车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除责任情形,康盛公司可以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下附加险种即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康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16935元(车辆维修费112208元、评估费47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康盛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0时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康盛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9月17日,康盛公司员工驾驶涉案车辆途径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XXX城由于暴雨导致车辆涉水造成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康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出现场勘探险情。其后,康盛公司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诚安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珠诚安价[2018]第01025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12208元,康盛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727元,且康盛公司也依照该定损价格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民太安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MTA(C)20181211433455262666号发动机鉴定及损失评估报告,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内部机械损失,为该车涉水行驶所造成,2018年9月16日发生事故的发动机维修总费用核定为95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康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应于理赔。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于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起因进水致损不同,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合同中又约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的问题,因上述两条款存在差异,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诚安公司作出的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出险,未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根据现场照片及4S提供的照片作出,并不能推翻诚安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且诚安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作出相应评估,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诚安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核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2208元,康盛公司已按照该价格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该维修费112208元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康盛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为472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评估费4727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盛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2208元、评估费47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盛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12208元、评估费4727元,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于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起因进水致损不同,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条款中又约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上述两条款存在差异,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诚安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核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2208元,康盛公司已按照该价格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该维修费112208元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康盛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4727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