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长葛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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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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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43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贾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v>法定代表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服金额为2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畅达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畅达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标的车豫K×××**存在维修、评估,进而产生车辆修复费用的事实,一审认定标的车产生维修费用2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畅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第三者车辆(陕E×××**)的车损,但金额并非法院认定的22000元,该车修复价格为22080元,扣除残值1104元车损价值为20976元。3.畅达运输公司虽提供了陕E×××**车辆的维修发票22000元,但并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发票全部是事故车辆维修造成的,不能作为认定陕E×××**车辆受损的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者车辆(陕E×××**)的车载货物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评估报告在评估对象已经不存在,仅根据水泥的出厂单就认定该车损失水泥15吨,明显不当。5.一审法院认定周士达手机损失1000元依据不足,事故发生时交警在现场勘察后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周士达存在手机受损的情况,周士达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2年5个月后,交警部门又出具证明,证明存在周士达手机损失的情况,事故发生时的交警并未在证明上签字,畅达运输公司仅提供了一张手机照片,但该照片何时拍摄、手机为何人所有、手机购买时间、价格,维修费用等均无任何证据证明。
畅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甲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畅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畅达运输公司2000元;2.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畅达运输公司33580元;3.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畅达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为本公司车辆豫K×××**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6月10日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期限均为一年。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2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6年7月8日,畅达运输公司司机赵洪祥驾驶豫K×××**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雷祖殿木材检查站路段倒车时,与周士达驾驶的陕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陕E×××**号车车上货物和手机损失的事故。湖北省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认定赵洪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2018年12月6日补充认定财产损失证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未赴事故现场勘验检验事故损失,也未定损。畅达运输公司维修保险标的车(豫K×××**)发生费用22000元,鉴定保险标的车(豫K×××**)损失为22080元,鉴定周士达驾驶的陕E×××**号货车车载货物即水泥损失5100元(实际赔付5000元)。支出标的车(豫K×××**)施救费3180元、陕E×××**号货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6180元。就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畅达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畅达运输公司赔付周士达货物及手机损失6000元,其中手机损失1000元。畅达运输公司主张鉴定费14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鉴定费发票,面额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畅达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畅达运输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周士达的手机和驾驶的陕E×××**号货车车载货物即水泥受损的事实。畅达运输公司维修保险标的车(豫K×××**)发生费用22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陕E×××**号货车货物损失5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施救费3000元,有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侵权人周士达视频资料为证,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畅达运输公司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由于上述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畅达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畅达运输公司29800元。畅达运输公司主张的标的车施救费31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畅达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无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畅达运输公司若无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投保时与行驶证上记载的一致的车架号且没有免赔情形的条件下,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提供上述证件,保险公司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能举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具有免赔权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长葛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长葛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29800元;三、驳回长葛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长葛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畅达运输公司维修保险标的车(豫K×××**)发生费用22000元,鉴定保险标的车(豫K×××**)损失为22080元”,应为“陕E×××**车辆维修费用22000元,该车鉴定损失为22080元”,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乙保险公司对第三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经审查,关于第三方车辆修复损失数额,有畅达运输公司提交的陕E×××**车辆配件及修理发票及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其本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9]第77035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关于第三方货物(水泥)损失数额,有循其本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9]第77039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关于第三方手机损失,有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乙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发票、评估报告等的相反证据,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方车辆修复残值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残值负担予以约定,乙保险公司主张残值应当由畅达公司负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方手机损失价值问题,畅达运输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实手机价值,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第三方手机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乙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乙保险公司认为畅达运输公司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过高,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或予以合理说明,但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和予以合理说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