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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9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地址:内蒙古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鉴定评估全损方案认为不合理,保险车辆都是以修复为主,被保险车辆主要是驾驶室受损,发动机、车架、底盘等主要关键件未受损,应以修复为主,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上诉人不予认可。鉴定过程笼统不详,没有对修配清单进行详细说明,哪一个是修复,哪一个是更换,没有分类,不能了解是否达到更换标准。鉴定书没有分析说明部分,不完整。《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七)规定: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资料应当注明出处。修复的理论依据、更换的理论依据及其标准、采用的相关价格、工时价格的依据均无分析。所以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做重新鉴定或依法改判。2、对施救费用不认可,无法说明施救距离,车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车辆受损进行施救是车损项下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是经第三方救援有正规合法的票据,如果上诉人认为不当,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129元(旧件残值200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726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06时30分许,郝海驾驶的原告郑某所有的XXX'c3蒍Y5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X55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0公里加400米处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凉认字(2018)第35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c3蒍Y5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XXX'c3蒍Y5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内蒙古恒万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为车156129元,其中旧件残值为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XXX'c3蒍Y5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XXX/XXX车车辆损失156129元(其中包括旧件残值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有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佐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施救费9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施救费为7500元。因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6129元中包括旧件残值2000元,故对残值部分应予扣除。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超载,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系超载,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6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154129元(156129元-200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7500元,以上共计16862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涉案车辆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鉴定评估报告是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合理,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无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采信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关于施救费用的问题,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进行施救,是车损项下的合理损失,属于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因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施救距离、车辆等问题存疑,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荆 茂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王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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