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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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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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民终8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女,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夏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83575.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公估报告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且尚不能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和发票;2.公估费7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一审认定的施救费5000元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
夏X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没有客观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所以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夏X车辆损失费278584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294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1942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19时起至2019年9月10日24时止。该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新车上牌除外)。2018年9月27日13时28分,薛伟驾驶冀T×××××号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通估勒格淖尔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夏X将冀T×××××号车拖运回衡水,支付拖车费9000元,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90张,加盖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平安道路救援中心发票专用章。夏X申请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知夏X、某保险公司双方协商评估机构,但某保险公司未到场。经随机抽取,本院依法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冀T×××××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78584元。夏X支付评估费7000元。冀T×××××号车于2018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2019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夏X于2018年9月在该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一笔,现该笔贷款已还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冀T×××××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夏X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冀T×××××号车辆损失为278584元,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某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该车估损金额超出合理损失且残值过低,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夏X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系夏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夏X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冀T×××××号车从事故地点拖运回衡水支付拖车费9000元,超出合理施救距离,且夏X提交定额发票,无法证实具体施救费数额。鉴于夏X在涉案冀T×××××号车发生事故后需实施抢救、防护措施的事实,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地段与就近施救距离及实际路况的施救难度,本院酌定施救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584元;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2820元,由原告夏X担负3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案涉公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上述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车损数额及残值并无不当。
关于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案涉公估费即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上诉人主张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施救费问题。案涉事故发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上诉人虽提交定额发票,无法证实具体施救费数额,但鉴于案涉事故发生后,确需实施抢救、防护措施,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一审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地段与就近施救距离及实际路况的施救难度,酌定施救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应按一审判决数额承担给付施救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佩珊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