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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33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XX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mou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冀05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车上人员险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可以确定,冀EXXXXX货车开到曾九沙场后熄火停车,再装铲车。黄世新先将铲车开到冀EXXXXX货车车厢内,后固定好,钟冬也将一辆铲车开到冀EXXXXX货车车厢内进行固定,在固定铲车的时候,因张晋平、刘晓文未采取防范铲车滑动措施,固定铲车操作不当,造成铲车后溜,将铲斗后面正在作业的刘晓文碾压,并拖到货车尾部致死。钟冬也赶到后将铲车升起,刘晓文从货车掉落地面。根据该事实,可以充分证实是钟冬也的铲车将刘晓文碾压致死,侵权人为铲车的司机、实际所有人刘晓文,其死亡与冀EXXXXX货车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使用冀EXXXXX货车的车上人员险。二、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8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冀EXXXXX货车开到曾九沙场后熄火停车,张晋平、刘晓明的将铲车装到货车的行为,并不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因此不适用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险。三、据覃塘区覃塘镇曾九沙场4.1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事故的原因是未采取防范铲车滑动措施、固定铲车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性质认定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操作不当而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证明此次事件为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保险合同车上人员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车上人员险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薛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投保车辆司机刘晓文在保险车辆上发生意外事故,该车尚不能狭义理解为在驾驶的主车上冀EXXXXX,本案事故车辆为前车后挂,而该挂车应认定为与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部分不能独立地认定为机动车,一个单纯的挂车也无法投保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的车上应包括与车辆密不可分的一切活动,故死者刘晓文应属于车上人员,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条款进行赔付。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所述使用车辆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停车熄火后在挂车上的行为不属于使用车辆,显属认识错误,应认定与车辆有关的一切活动均是使用,故死者刘晓文在挂车上的行为也是使用车辆的过程。因为保险约定的范畴,在此覃塘区出具的调查报告,前提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车上人员险也没有约定必须要在道路上发生意外才能适用,不管是调查报告还是事故认定书,都是作为民事定案的参考依据,并不能为此就认定本次事故不能适用车上人员险。最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保险合同又是格式合同,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费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18时40分左右,冀EXXXXX货车开到曾九沙场装铲车,张晋平、刘晓文为该货车的两名司机。当日20时在两名司机的指挥下黄世新将其铲车开上货车车厢停稳熄火,并由张晋平、刘晓文进行固定;21时23分,钟冬也将其铲车开上货车车厢停稳熄火,并将铲车车斗放下紧贴着货车车厢,张晋平、刘晓文把车尾架桥收起,并开始固定铲车,当他们向后拉第二条倒链时,钟冬也的铲车发生后溜,后溜的铲车铲斗把铲斗后面正在作业的货车司机刘晓文压拖到货车尾部,货车的架桥被撞开,两条倒链连接货车端的钢丝绳被拉断,钟冬也发动铲车把车斗升起来救人,升起铲车车斗后刘晓文从货车车尾掉到了地面,不省人事,钟冬也拨打“120”,覃塘区人民医院的医生赶到现场抢救时刘晓文已死亡。原告薛XX系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刘晓文系原告薛XX雇佣的雇员。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当事人之间因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车连接,刘晓文在挂车车厢内固定铲车时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并于事故中死亡,将铲车装载于车厢应属使用车辆的过程,原告薛XX依法应当对刘晓文近亲属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负责赔偿。原告薛XX主张其已赔偿刘晓文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50000元,并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邢台县晏家屯镇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及邢台县公安局晏家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晓文生前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户籍地为邢台市邢台县,经查询其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因其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薛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薛XX已赔偿刘晓文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0元,上述保险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薛XX保险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XX保险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车上人员险赔偿的情形。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车上人员进行界定。依据《覃塘区覃塘镇曾九沙场“4.1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本案事故人员刘晓文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体上,故本案符合上述条文所述的车上人员。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保险人免责的情况进行明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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