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包头市翰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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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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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156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A。
法定代表人: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翰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机动车系营运车辆,司机郝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上诉人对免责事由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方式标注并专门单独列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已经在保单上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将车损评估事宜通知上诉人,评估鉴定机构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非法院委托,对内蒙古誉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机构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不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产生了施救费,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施救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包头市翰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在上诉人具有赔付义务的前提下,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的大小,被上诉人进行的损失评估,应当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包括施救发票在内的相关材料,发票在上诉人的理赔系统中均有保存,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从上诉人的系统中调取的图片,是真实的,只是不是太清晰。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一审判决支持的1000元的施救费,被上诉人可以接受。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包头市翰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06690元,施救费3360元,路产损失13040元,评估费10335元,合计23342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承保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2、3,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被保险车辆XXX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委托内蒙古誉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价格为206690元,并为此缴纳了评估费10335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评估价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未同意,故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理赔范围,被告不负担。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该评估结论虽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未同意,但原告是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以驾驶员无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绝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评估机构在评估主体资格上的合法性,不足以证明评估程序上存在违法性、评估结论上具有瑕疵等内容,且被告并不同意进行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包头市翰达物流有限公司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均应如实履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享有该险种的保险利益,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驾驶员无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且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为由而拒赔保险金。虽然驾驶员无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被告仅凭投保单签名处印有黑体字样文字就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是否对投保人作出除此之外的提示、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36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头市翰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6690元,施救费1000元,路产损失13040元,评估费10335元,合计231065元。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是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部门规章。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约定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不但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该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从本案查证的情况看,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单中做了投保人声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对投保人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另外,关于本案车损鉴定问题,虽然该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又拒绝重新鉴定,且对该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同时由于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是由于上诉人拒绝定损理赔产生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是在车辆发生事故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支持相应的费用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