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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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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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65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7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邢XX,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26日17时,当时天气下雪,天黑路滑,发生事故后当事人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出现场并拍摄照片,上诉人打电话报警,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能够充分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因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保险公司的照片作出事故证明,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二、即使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由于司机甄建伟在事发时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210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17时许,登记在张XX名下的冀F×××**、冀F×××**在曲阳县路口时与路边树木相撞,发生事故。关于上述事实,张XX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证字[2018]第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一审法院向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现场事故照片,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照片显示带有PICC标志,且该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17时许,因此该组照片不能准确反映事故现场,且当事双方对该组照片无异议,故对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证字[2018]第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予采信。二、张XX的行驶本、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冀F×××**及冀F×××**)各一份,张XX雇佣司机甄建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实张XX的主体资格和准驾资格。张XX的行驶本、道路运输证及冀F×××**、冀F×××**车辆登记证书能够证实冀F×××**及冀F×××**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XX,且该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单明确载明了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保险单,予以采信;对甄建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唐县恒兴微型汽车修理部维修清单明细表一份、拆检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一张,拆检费票据金额4500元,施救费票据金额4000元;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的评估结论称冀F×××**的损失为50105元,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500元;拟证实张XX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后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甄建伟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及投保声明各一份;张XX称该组证据不是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因张XX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某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17时许,而该组照片所显示拍摄的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因此该组照片不能确定为第一事故现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带有PICC标志的照片做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证字[2018]第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本次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亦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故对张XX依据该事故证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代抄单1份、向一审法院邮寄的代理词及快递查询单截图1份、加盖有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甄建伟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投保声明及保险条款1份,分别用以证明司机甄建伟的报险时间、其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免责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成立。张XX质证称,保险代抄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快递单截图不能证明邮寄内容;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并未签字,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保险代抄单可以证明报险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代理词及快递查询单与一审庭审笔录中某保险公司的观点一致,本院对代理词及快递查询单予以采信;对甄建伟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投保声明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6日,登记在张XX名下的冀F×××**、冀F×××**车因事故受损。司机甄建伟于2018年1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于当日勘察现场并拍摄照片。2018年1月31日,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曲公交证字[2018]第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事故的报险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另查明,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代抄单的记载,案涉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报案,是动过现场后回到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发布,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有无充分的事实依据。
张XX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等同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仅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故的成因,进而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同时,案涉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报案,是动过现场后回到现场,案涉司机也未在事故当日向保险公司报险,张XX对此并没有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因此,根据张XX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全部是由案涉事故所造成。一审判决认定张XX依据事故证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冰洁
书记员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