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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7102民初1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25

原告:武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XX系云GX**号车的实际车主,2018年3月8日,武XX到被告处为该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397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投保当天,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9月7日11时10分许,武XX驾驶云GX**号车辆行驶至泸西县向阳乡附近时,与李增福驾驶的云G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泸西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云GX**号车辆和云GX**号车辆均拖至泸西县恒鑫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修理之前,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查看。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经结算,云GX**号车辆的费用合计7650元,云GX**号车辆的费用合计18280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就云GX**号车辆和云GX**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因维修单位泸西县恒鑫汽车修理中心不配合,导致我方无法进厂对车辆进行定损;3.原告在没有定损的前提下自行维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4.云GX**号车辆的损失应由其实际车主来主张,原告无权主张;5.我公司根据现场照片核定云GX**号车辆损失约5000元左右,云GX**号车辆损失约8000元左右;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当庭不予准许。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云GX**号车与云GX**号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金25930元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XX系云GX**号车辆的所有人,于2018年3月8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339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
2018年9月7日11时10分许,武XX驾驶云GGM5**号车辆与李增福驾驶的云G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泸西交警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武XX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向被告报了保险事故,两车被拖至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云GX**号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645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7650元;云GX**号车辆产生修理费1708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828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向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垫付了云GX**号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828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武XX身份证复印件、泸西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两份、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全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云GX**号车与云GX**号车两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已经向被告报保险事故,两车都是经过专业汽修厂修理,并有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维修清单中已经明确记载两车在修理中所更换的配件及所需的工时费。经当庭释明,被告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用,在庭审中并未对车辆维修项目及更换的配件提出具体的异议;对两车的损失仅分别估价为5000元左右及8000元左右,却无车辆定损证据提交;主张因修理厂不配合,导致其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为由抗辩,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云GX**号车与云GX**号车两车的损失,应以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来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每辆车1200元施救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云GX**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50元(修理费6450元,施救费1200元),云GX**号车辆因此次事交通造成的损失为18280元(修理费17080元,施救费1200元)。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云GX**号车辆理赔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武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已垫付了云GX**号车辆修复费及施救费18280元,并取得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主张赔付。被告依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云GX**号车辆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云GX**号车辆1628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云GX**号车辆76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XX支付保险理赔金2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瑶
书 记 员 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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