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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21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代表人:刘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2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01民终34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湘0102民初10327号民事判决,曾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曾XX车辆维修费3010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曾XX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为其名下的湘C×××**小车投保了58056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指定修理厂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
2016年10月28日16时40分,曾XX之子曾金鹏驾驶湘C×××**小车在湘潭市岳塘区“二十七支路”地段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X将车送至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车辆修好后,曾XX向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理赔,要求赔付维修费30108元。因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该车更换的右后门系拆车件等原因,不同意该维修价格,致使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9月,曾XX自行委托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确定的修复价格为30108元。2017年11月13日,曾XX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综合评估认定湘C×××**号牌车的零部件更换件价格为10854元,维修工时费用5000元,维修价格总计15854元。
另查明,曾XX为湘C×××**小车投保的单位是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系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自愿同意替其营业部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曾XX为其名下的湘C×××**小车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依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自愿同意替其营业部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湘C×××**小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金额究竟是多少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潭锦所评[2017]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与天杰[2018]价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均就湘C×××**小车的维修费损失出具了意见,但前者系曾XX单方面委托作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及其营业部并未参与,而后者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双方均参与了鉴定的过程。因此,后者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曾XX为其湘C×××**小车投保了指定修理厂险和车损不计免赔险,却擅自将该车交由其它修理厂进行维修,也有悖常理,且其没有提供所更换的右后车门系原厂原件的证据以及修理费的支付凭证,故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曾XX车辆维修费损失15854元。案件受理费553元,由曾XX和某保险公司各负担276.5元。
曾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众所周知,4S店的维修报价肯定高于一般修理厂,据调查,案涉车辆同型号车门在4S店维修报价为35000元左右,远远超过曾XX主张的维修价格。曾XX自行委托取得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且曾XX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曾XX实际损失理赔。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损失应当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予以认定,曾XX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损失,修理厂也是曾XX自行选择的,且不是指定维修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曾XX提交4S店维修报价单一份,拟证明案涉维修价格是3万多元。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且案涉车辆并没有在该4S店维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维修价格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案涉已经购买指定修理厂险,但事故发生后,曾XX并没有将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因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以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评估意见为准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结论中立公正,本院亦予认同。故曾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邓 浩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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