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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齐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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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7102民初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29

原告:弥勒市齐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弥勒市齐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张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登记立案,因起诉时损失价值未确定,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正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1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在新增设备保险范围内赔偿583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为14400元(每月4800元,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并支付至被告准时理赔完毕之日止;四、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消极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停车损失7200元(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至理赔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停车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张XX驾驶云GXXX号车牵引云GXXX挂号车卸货时,云GXXX号车发生侧翻,造成云GXXX号车受损,厂内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麒麟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云GXXX号牵引头受损,云GXXX号半挂车受损严重,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视察了情况,告知会积极办理理赔事宜。张XX事发时向曲靖市麒麟区越州越达汽修支付吊车施救费1600元,向杨伟杰支付下货费1500元,向弥勒市鹏程汽车修理厂支付了现场施救费2000元。该车经过修理厂检测,需要换件修理费、加工时费等258805元,合计总损失267905元。由被告承担因其迟延办理理赔事宜。由于被告方迟迟不予定损,也不予办理理赔事宜,恶意拖延理赔事宜,导致车辆迟迟不能得到检修处理,原告作为专业驾驶员损失严重,被告方恶意拖延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方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且损失重大,原告要求交通事故处理案件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60元每天,故每月为48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保险公司的恶意拖延行为给予相应的代价,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于2008年1月9日为云G3008号半挂车向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加不计免赔率。2018年4月2日,为新增设备水箱、加高板加缴了保险费,保险额度为水箱10000元,加高板5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对于云GXXX挂号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和新增设备险的事实,以及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并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报价,但因双方对金额要求的差距过大而没能理赔。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挂车损失,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19200元认定,新增设备损失因原告未修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8300元。关于停运损失和停车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齐力公司为由张XX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的新车(车架号为LXXXX3404H0XFJ581)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附加新增设备损失险为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按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折旧率)。关于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为6‰,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为12‰,其他类型车辆为9‰。附加险条款约定: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别约定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2018年1月16日,该挂车在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登记的车辆号牌为云GXXX挂。2018年4月2日,某保险公司对前述保险合同作了批改,将新增设备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原约定的15000元更改为65000元,新增设备为水箱,价值10000元,加高板55000元。该批改内容于2018年4月4日起生效。
2019年1月6日15时,原告张XX驾驶的云GXXX号牵引车牵引云GXXX挂号挂车在曲靖市越州镇曲靖市石林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卸货过程中,云GXXX号车发生侧翻,造成云GXXX号车、云GXXX挂号车以及围墙受损。事故经麒麟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单方对车辆损失(含新增设备)进行了估算,损失估价为71500元。原告单方请弥勒市鹏程汽车修理厂作了维修报价,该修理厂报价为267905元。因双方对车辆损失价值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云南正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云GXXX挂号车(不含新增设备)的损失价值为119200元。特别事项说明第5项对车辆鉴定情况作了说明:“在现场查勘中,由于车头部分已经受损报废处理,故不能取得原始车辆行驶里程信息,故行驶里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平均值计算。车身底盘大梁严重扭曲,车箱断裂变形,主要承重部位(部件)受损严重,修复费用接近购买价格,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认可该车可推定全损。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受损车辆,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越州越达汽修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批单、施救费发票、弥勒市鹏程汽车修理厂换件材料单、云南正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云GXXX挂宇畅牌挂车损失鉴定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零售件报价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原告提交的欲用于证明施救费的收条(卸货)、弥勒市鹏程汽车修理厂施救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收条、收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于应由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部分,双方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车辆损失可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19200元认定。对于应由新增设备损失险理赔的部分,虽无证据证实新增设备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但在车辆已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依附于该车上的新增设备也应推定全损,该部分损失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按月折旧后予以认定。故,发生保险事故时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本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及计算方法认定为58565元(投保时确定的价值65000元X[1-已使用月数11个月X折旧率9‰])。该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58300元,本院将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确认某保险公司在新增设备损失险中应向原告理赔58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的主张,因双方未就车辆残值归属达成协议,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残余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该车残值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取得,停车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取回残值时,由其直接支付给相应单位或个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弥勒市齐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791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齐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弥勒齐市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XX负担2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会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瑶
书 记 员 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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