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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29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
负责人: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驾驶员无从业资格,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XX答辩称,1.驾驶员有无运输从业资格与本次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影响驾驶技能,未增加驾驶危险系数;2.涉案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未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2,2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台前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XX。2017年1月23日7时许,陈存省驾驶该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损坏。陈XX支付施救费8,5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维修项目工时为15,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05,201元,合计120,701元。豫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0,04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施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台前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台前县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X主张,豫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120,701元、施救费、鉴定费3,000元,共132,201元。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陈XX未提供出险时驾驶员的道路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不应赔付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事故经过,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X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件无异议;陈XX作为实际车主,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陈XX送达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在投保时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驾驶员虽然无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为笼统概括,具体是哪些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实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视为无效。综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陈XX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项目如下:1、施救费:陈XX主张施救费8,500元,根据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陈XX主张车辆损失120,701元,经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鉴定费:陈XX主张鉴定费3,000元,因陈XX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9,2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129,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陈XX负担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84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就本案免赔事项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涉案投保单落款处仅加盖投保单位公司印章,落款处未填写日期,无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涉案免责条款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仅加盖投保单位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就涉案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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