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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01民初71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12-02

原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天和春城门面2-6)。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某保险公司法务。
原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48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车辆评估费用14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0月16日,XXX车辆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93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投保的事实无意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损失不同意支付,发生事故之时原告确实第一时间报案了,但是维修地是原告自行选的,我公司定损人员到场时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了拆检,我方无法确定车辆损失部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1份、车辆报案记录1份、评估报告3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4张、清单1份、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产生了修理费。被告质证后对车辆行驶证、车辆报案记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评估报告3份、评估费发票1张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是时丛明,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由原告进行评估。评估时间就是原告通知被告定损的当日,原告在通知被告定损的同时也通知了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的目的在于不配合被告公司定损。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定损的修理厂是赛迪尔修理厂,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鑫庆祥修理厂。本院对车辆行驶证、车辆报案记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综合认定。被告提交定损单1份,证明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0625元,原告对定损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是被告公司单方定损,并没有原告的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营运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84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6日,XXX车辆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人员出到现场时,车辆已经进行了拆解,无法定损。后原告通过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修理费为48935元,花费评估费1400元。
2019年7月26日,新疆蓝天石油化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将保险单下其享有的所有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法庭询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定损时,车辆已经被拆解,无法定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但其又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车辆损失不是48935元,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8935元、评估费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893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1400元。
以上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春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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