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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魏熙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再1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熙艳,女,满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熙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辽13民申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申请人魏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塔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魏熙艳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号的保时捷凯宴CAXXXN3.0T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47,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2015年12月19日6时许,案外人谭丁凡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号保时捷凯宴CAXXXN3.0T型越野车行驶到朝阳市双塔区交汇处路口时与案外人刘国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国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车辆受损失的后果。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车辆驾驶人与刘国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辽宁同享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发生车辆维修费用127,404元。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双塔区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辽13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魏熙艳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未向其赔偿上述127,404元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本院。原告魏熙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双塔区法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单、保险单、汽车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对原告魏熙艳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公司只能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魏熙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双塔区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魏熙艳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号保时捷凯宴CAXXXN3.0T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外人谭丁凡驾驶原告魏熙艳所有的辽N×××**号保时捷凯宴CAXXXN3.0T型越野车于2015年12月19日6时许行驶到朝阳市双塔区交汇处路口时与案外人刘国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车辆受损失的后果,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丁凡与刘国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处理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作为原告魏熙艳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投保单位,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投保人为降低因自身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的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投保人为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侵权人无力赔偿或无侵权人的情况下为降低自身的损失而投保的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不仅仅包括交通事故,还包括因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那么在无侵权人的保险事故中,根本不存在责任比例问题,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划分责任比例赔偿也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和该险种的设立目的。同时,原告投保人与被告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未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否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进行特别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对此有明确约定。虽然原告魏熙艳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在与事故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放弃了向对方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但原告方放弃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此项损失的权利正是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提出的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魏熙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魏熙艳车辆损失人民币127,404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熙艳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其127,404元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熙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7,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魏熙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保险人魏熙艳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魏熙艳与事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向对方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额的车辆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魏熙艳所受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有过错时亦不赔偿机动车损失,而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赔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刘国忱(已故)虽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但并不承担对魏熙艳的赔偿责任。虽然在(2016)辽1302民特3号确认决定书中有“谭丁凡放弃刘国忱家属赔偿车损”的内容,但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故该内容不能视为魏熙艳放弃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左颖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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