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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97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8-09

原告:张X甲,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27814元以及评估费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9时12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板市桥下与魏国利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追尾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国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定,评定损失为27814元,支出评估费834元。原告认为,原告就×××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所以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电子保单),证据2.张X甲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魏国利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据3.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证据4.车损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我方进行了投保,认可原告提供的保单上的各类险种。原告主张单方委托产生法院不应采纳,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是1064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剩余合理部分项目17171元经被告核对发现是按照4S店标准产生的价格,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显示修理单位是二类修理厂,4S店价格和二类修理厂价格至少相差30%,扣除不合理价格因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17171元*70%(二类维修厂价格)等于12019.70元,被告同意按照该金额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应当参照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甲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认可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X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32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张X甲。保单号PDXXX01811010001123823,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止。
2018年12月02日9时12分,原告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板市桥下与魏国利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原告张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国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甲将车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众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结算单所显示的维修项目与价格为:右前保险杠支架98元、右前雾灯支架405元、前保险杠5184元、前保险杠格栅643元、中网1100元、右前大灯5950元、右前大灯喷水嘴493元、右前散热器护板98元、前保险杠喷漆1000元、右前叶子板喷漆1000元、发动机罩钣金喷漆1200元、拆装保险杠附件中网100元、拆装左右大灯组件100元;右保险杠电眼833元、前保险杠格栅导流板150元、散热器框架3560元、左前大灯5950元、拆装散热器框架150元。
以上修理费原价共计28014元,结算单显示的优惠折扣价为27814元。后在支付时,修理厂实际收取张X甲27800元。
此外,张X甲在诉前自行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损失价格为27814元,发生评估费83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号车辆结算单中的18项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与事故有关且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与事故无关且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为本次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鉴定费。
其中第一类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为:右前保险杠支架98元、右前雾灯支架405元、前保险杠5184元、前保险杠格栅643元、中网1100元、右前大灯5950元、右前大灯喷水嘴493元、右前散热器护板98元、前保险杠喷漆1000元、右前叶子板喷漆1000元、发动机罩钣金喷漆1200元、拆装保险杠附件中网100元、拆装左右大灯组件100元。第二类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为:右保险杠电眼833元、前保险杠格栅导流板150元、散热器框架3560元、左前大灯5950元、拆装散热器框架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甲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电子保单),证据2.张X甲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魏国利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据3.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证据4.车损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甲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根据鉴定意见,张X甲维修车辆花费中第二类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按照结算单原价的标准,维修费原价共计28014元,结合《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17371元(原价)所对应的项目为合理项目,其中10643元(原价)所对应的项目为不合理项目。故合理项目占总维修费之比为17371:28014。
现维修费原价与张X甲实际支付的维修款存在优惠上的差异。故计算张X甲的合理损失需要以实际支付的维修款为基数,按前述比例计算。现张X甲实际支付27800元。其合理损失为27800*17371/28014=17238.30元。
张X甲在被告未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值评估鉴定,并无必要性,且该鉴定结论亦与本院所委托鉴定结论相悖,故对于张X甲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8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所发生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亦按照维修项目合理比例由双方分担。即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比例为17371:28014,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甲17238.3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196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舒 锐
人民陪审员  白建国
人民陪审员  岳和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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