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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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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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787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科霸商务楼。
负责人:彭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系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负责人:张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张X甲代位求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2000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签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属责任免除部分。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内限额承担2000元,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辩称,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诉求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张X甲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XX赔付原告保险赔款17817.1元(25453元X70%);二、依法判令被告张X甲赔付原告保险赔款3811.35元(25453元X15%);三、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吴XX、张X甲应当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肖建旗在原告公司投保由机动车损失保险;证据3.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公司已经赔付肖建旗车损25453元;4.无现金支付赔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肖建旗开户行账号信息;证据5.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肖建旗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证据6.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冀AXXXXX维修材料及工时费25453元;证据7,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维修零部件的情况;证据8,被告吴XX常住人口基本登记信息;证据9,被告张X甲常住人口登基本记信息;证据10,甲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吴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其逃逸的内容有异议,吴XX提交的(2017)鲁1522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该判决认定吴XX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关于吴XX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吴XX提交的(2017)鲁1522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赋予了原告在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下对第三者的法定追偿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被保险人肖建旗支付了车辆损失,依法取得了向事故责任主体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吴XX、张X甲应当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因被告吴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应当由其承保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后构成弃车逃逸,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只承担交强险损失2000元而不予承担商业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未超出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吴XX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817.1元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7817.1元。二、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381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张X甲负担4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被上诉人吴XX购买保险的小票、投保单签字、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一本。以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中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属责任免除部分。在制定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一审应当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吴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保险条款不认可,没见过这个内部条款。
另查明,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刑初287号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XX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吴XX是否存在事故后弃车逃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刑初287号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XX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吴XX事故后弃车逃逸,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陈家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谢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