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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4民终27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星月都会写字楼**北侧。
负责人: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女,汉族,系某保险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5000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核算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车损金额为14825元,并向被上诉人告知,经被上诉人本人申请并填写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上诉人将该款项支付至祁东县粤鑫汽车修理厂。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向该厂支付了14825元,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经核实,在谢国宝近亲属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与谢国宝近亲属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其放弃向谢国宝索赔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本案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XX曾是谢国宝近亲属作为原告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就同一法律事务又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陈XX不宜在本案一审中担任屈XX的代理人,且原审中屈XX本人未到庭,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且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死者谢国宝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给出理由即不予受理。
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机动车车损险之合同义务,即赔偿原告为修理保险事故机动车而垫付的(预交)15000元修理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12时09分,谢国宝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百吉加油站门口与屈XX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国宝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国宝与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屈XX为湘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77592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国宝的近亲属向该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该院经主持调解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9)湘0426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赔偿了谢国宝近亲属199646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机动车湘D×××**小型轿车定损为31050元,并将该机动车交由其指定的祁东县粤新汽修厂进行修理,其中屈XX预付汽车修理费15000元,人寿财产保险支付汽车修理费14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的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7759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垫付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剩余车损应依法由受害者谢国宝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XX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5000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证据:祁东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赔偿前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谢正耕等人索赔的权利,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放弃部分的赔偿款。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抗辩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向谢正耕等人索赔的权利,故该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15000元的修车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屈文斌与谢国宝近亲属谢正耕、段翠英、谢琼英、谢春成于2019年1月23日在祁东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屈文斌已垫付的修车费壹万伍仟元(¥15000元)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谢正耕、段翠英、谢琼英、谢春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屈XX支付其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5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且保险人未赔偿被上诉人车损保险金之前,被上诉人屈文斌与第三人谢国宝近亲属谢正耕、段翠英、谢琼英、谢春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屈文斌已垫付的修车费壹万伍仟元(¥15000元)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谢正耕、段翠英、谢琼英、谢春成所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文斌在明知其与谢国宝于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仍与谢国宝近亲属约定将其已垫付的修车费壹万伍仟元(¥15000元)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谢正耕、段翠英、谢琼英、谢春成所有,应视为其放弃向第三人谢国宝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屈文斌已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在被上诉人屈文斌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内拒绝承担相应的(即15000元车损)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屈XX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屈文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262.5元,由被上诉人屈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震东
审 判 员 蒋立新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洪丽
书 记 员 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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