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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民终47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30XX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才喜,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车辆全损,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防止财产所有人既得到赔偿款又得到车辆,得到超出财产价值的赔偿,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根据现场痕迹涉嫌故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6日,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2017年11月13日,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向原告崔XX出具了批改确认单,约定上述车辆的投保人由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崔XX,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仍为348184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2018年9月16日19时许,原告崔XX驾驶鲁H×××××小型轿车驶入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前宇村村南水沟,致上述车辆受损。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上述事故出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交纳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600元。2019年1月3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单修改确认函》,载明“本公司客户崔XX,已完全履行其在合同号为1711-767136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公司特此确认,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XX申请对鲁H×××××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4月15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了鲁广正价鉴评字【2019】第SFXXX96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认定鲁H×××××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为265080元,而且在该结论书中的《价格鉴证(评估)明细表》显示上述车辆的残值为45000元,车辆损失价值:608000×60%×85%-45000=265080元。原告崔XX交纳鉴定费用10000元。另外,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崔XX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认为数额过高,认为涉案车辆有修复的价值,不同意推定全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后上述车辆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崔XX后,原告崔XX驾驶上述车辆不慎驶入水沟,致车辆受损,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因原告崔XX已将涉案车辆的债务履行完毕,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已出具证明,同意取消涉案车辆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故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34818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崔XX的涉险车辆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广正价鉴评字【2019】第SFXXX96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于该报告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65080元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崔XX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600元属于进行车辆施救、提起损失鉴定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280000元购买,应在280000元的基础上减去45000元的残值后予以赔付,鉴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涉案车辆有修复的价值,不同意推定全损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崔XX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崔XX车辆损失理赔款26508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600元以及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崔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车辆损失理赔款26508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600元以及鉴定费10000元,共计279280元。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93元,由原告崔XX负担5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围,上诉人理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故一审法院以该评估结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残值是否应归上诉人所有。针对该焦点问题,根据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广正价鉴评字【2019】第SFXXX96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价格鉴证明细表在涉案车辆的损失部分已经扣除了车辆残值45000元,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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