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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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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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2867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周X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放弃索赔申明有效。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X在签署放弃索赔声明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等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可导致无效的情形,该放弃索赔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上诉人辩称的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投保过程是周XX将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照片通过手机发送给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保险费也是通过手机支付的,一审法院对原投保人王燕春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是周XX拿着王燕春的身份证为涉案车辆投保”,周XX对该事实也是确认无疑的。投保人王燕春从没有到上诉人处签过名。在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中,同页纸上出现了“王燕春”和“王艳春”两个不同的签字,若是本人签字,根本不会出现把自己名字故意写错的低级错误。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签署过任何保险材料,其只是收取了该份保险的保险费而己,答辩人根本无从知道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的存在,更不知道免责条款的任何内容。根据《保险法》笫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因未对答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诉称的免责条款对答辩人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准确无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意识到自己在接受答辩人投保的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失误,为了达到不履行保险责任的目的,利用答辩人缺乏专业保险知识的情况,隐瞒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并以只有签署免责声明才能支付交强险的2000元赔偿款为由诱导答辩人,让答辩人在其事先设计好思路的调查笔录材料上签名,明显违犯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同样违背公序良俗,原审认定答辩人签署的免责声明无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鲁P×××××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周X名下。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王燕春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经被告同意,2015年12月17日投保人姓名由王燕春变更为原告周X。2015年12月22日23时15分许,案外人周XX驾驶保险车辆沿卫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昌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在东昌路与卫育路口东10米处等信号灯放行的马堃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王国滨驾驶的鲁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堃、王国滨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25日13时40分,被告勘查员袁立坤向原告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并告知原告,被告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三者损失的部分,问原告:你是否认可该笔录上显示原告回答XX,后又将可以改成知道。同日,原告在被告格式性的放弃索赔声明上填写了相关内容。该声明显示:某保险公司:本人周X,身份证号:,系鲁P×××××号登记车主,周XX于2016年1月15日9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称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驾驶车辆鲁P×××××号在东昌路与卫育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6671236220150001988(保单号码),因周XX驾车逃逸,本人周X现同意就该事故涉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向贵公司放弃索赔,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签字:周X。原告称该声明系在被告工作人员不签字就不赔交强险的胁迫利诱下所欠。原告周X称办理案涉车辆保险时是周XX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及身份证照片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保险费用也是通过微信支付的,当时是以王燕春的名义投保,王燕春从未到被告处签过名。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具体办理保险业务的职工姓名,因公司人员变动,被告无法核实案涉保险业务的详细办理过程。被告提交了案涉保险业务的全部档案材料,其中多达数处的“王燕春”的签字字体都不相同,其中在“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中,同一张纸上出现了“王燕春”和“王艳春”两个不同的签字。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院对王燕春的询问笔录,王燕春称是周XX拿着王燕春的身份证为案涉车辆投保,保险费用也是周XX缴纳的。王燕春辨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材料上王燕春的名字后称王燕春的签名均不是自己所签。并称投保时除保单外,保险公司没有给其他材料。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燕春所述不实,并且该笔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对王燕春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王燕春的询问笔录中,王燕春称在被告的投保材料上签字,且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王燕春的笔迹进行鉴定,应认定王燕春没有在投保材料上签字,没有向王燕春履行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无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无据证明收取保费后告知与合同有关的重要免责事项,被告在事发后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进行事后告知,欲免除自身责任,违反了商业职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放弃索赔声明无效的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正常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消费者就服务内容及免责事由等进行告知,而是在事发较长时间后利用其自身熟知保险业务的优势让原告在格式性的放弃声明中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放弃索赔声明无效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X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是否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一审审理查明,对涉案相关投保材料中投保人处“王燕春”的签字,王燕春本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案涉相关免责条款内容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让被保险人在“放弃索赔声明”的材料中签字的形式,以尽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字的放弃索赔声明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谢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