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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高安市合峰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3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XX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合峰汽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91360983MAXXXKF073。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林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合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合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改判。被保险挂车由平板挂车改装为厢式挂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发生侧翻并造成事故且未通知,甲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事故证明和事发时车辆照片,可以证实被保险挂车为平板自卸半挂车,并无货厢,但事故发生时为厢式挂车,车辆的形态和重量发生变化,根据保险法第52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属于因改装、加装引起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与车辆发生侧翻存在因果关系。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和保险条款第9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合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赔付合峰公司损失10337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合峰公司损失9033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6时30分许,谭显波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晟源水泥厂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峰公司将车辆拖回高安维修产生拖车费11000元。赣C×××**号货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资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车损价值95070元,合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赣C×××**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资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车损价值82030元,合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合峰公司系赣C×××**号/赣C×××**车的登记所有人,合峰公司为赣C×××**号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3876.10元,含不计免赔。合峰公司为赣C×××**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2715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合峰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赣C×××**货车车损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赣C×××**号货车车损价值66234元。2019年8月8日,甲保险公司对赣C×××**车车损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GZ(jx)20190808-002保险公估报告评定赣C×××**车车损价值57150元,甲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4100元。2019年8月28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函复该院,在其出具的GZ(jx)20190808-002保险公估报告中,赣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加装的车厢维修工时为车厢钣金修复及车厢喷漆费用合计为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峰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峰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赣C×××**号车的赔偿数额问题。合峰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经协商确认赣C×××**号货车损失价值为66234元,该院予以认可。合峰公司主张的拖车费11000元过高,该院根据实际市场支出行情,酌定拖车费为7700元。该院根据赣C×××**号车与赣C×××**车的整备质量比例分摊,确认赣C×××**号货车拖车费为4235元【7700元×8800/(8800+7200)】,赣C×××**号挂车拖车费为3465元。合峰公司主张施救费2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赣C×××**车车辆损失是否应该理赔以及赔偿数额问题。甲保险公司提出赣C×××**车因为改装车厢而增加了危险系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应该由合峰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即使赔偿也应扣除车辆改装部分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沙田中队出具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系因为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赣C×××**车加装车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的机动车结构分类中,未对平板自卸半挂车进行定义,仅对平板半挂车定义为载货部位的地板为平板结构且无拦板的半挂车。参照该定义,赣C×××**车加装集装箱货箱并未改变其车辆类型,也未改变其货运的使用性质。故该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赣C×××**车存在改装情形应拒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申请对赣C×××**车车损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GZ(jx)20190808-002评估报告确认赣C×××**车车损总价值57150元,合峰公司、甲保险公司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函复该院赣C×××**车加装的车厢维修合计11000元。赣C×××**车加装部分的车辆损失应由合峰公司自行承担,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车辆加装部分维修费用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合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为合峰公司自行承担,甲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100元为甲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拖车费4235元、车辆维修费66234元,共计70469元。甲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赣C×××**车拖车费3465元、车辆维修费46150元(57150元-11000元),共计4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计70469元给合峰公司。二、限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计49615元给合峰公司。三、驳回合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79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535元,由合峰公司自行75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第5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第5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件为不仅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必须要有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沙田中队的事故证明中并无此相关内容,甲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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