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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民终2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楼2、3营业房。
负责人:文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乔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原审第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宁0104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汽车公司)与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关于“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约定合法且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马X对保险标的即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应当驳回马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受益人的约定遵循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二)受益人的约定是为合同外第三人设定利益。本案的受益人应当是东风公司。(三)受益人的约定是债之担保。(四)东风公司作为受益人,虽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改变马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利益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守信汽车公司指定东风公司为受益人,即赋予东风公司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马X支付保险赔偿金错误。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定损”是对财产损失程度的“保全行为”,“定损”是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在马X擅自处分守信汽车公司所有权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依据马X提交的单方非法证据认定损失金额,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一)马X、守信汽车公司未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协商一致构成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无法确定损失情况,该行为后果就是保险人依据责任免除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马X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单方证据,并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不因某保险公司是否提交反驳证据而减轻或免除马X有关损失及与保险事故关联性的举证和证明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马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风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XXX车辆损失为332000元、车辆施救费2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0元,以上合计364000元,以保险金额35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守信汽车公司与马X、马燕、李世伏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马X(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守信汽车公司(甲方)东风牌牵引车一辆(型号DFXXX51AX4AV),购车总金额为475000元,马X于2017年3月7日前支付守信汽车公司车款12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定金10000元。余款345000元,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分36期偿还。守信汽车公司向马X交付机动车后,马X未依约支付购车款,故守信汽车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将马X等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守信汽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动车交付给马X,马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支付车款。故作出(2018)宁012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判令马X支付守信汽车公司购车款267000元以及违约金35244元。
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守信汽车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2017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马X驾驶涉案车辆XXX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马燕)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87KM+400M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超车后驶回原车道的刘正发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马生财)前部相撞,相撞后,XXX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又与被超车的XXX号重型货车前部相撞,致三车受损,刘正发、马燕、马生财受伤,刘正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报险,但未与某保险公司就定损达成一致,后马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XXX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332000元(保险金额35万元-残值18000元)。马X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X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马X保险金。关于马X的诉讼主体资格,E60512号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虽被保险人为守信汽车公司,但马X从守信汽车公司处购买该车,而该车也已交付并由马X使用,马X作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虽然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但东风财务公司并未提出诉讼主张,而马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综上马X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马X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拒绝定损并且擅自修理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与马X就定损未能达成一致,但其举证并不能证实马X拒绝定损导致定损不能,马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该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而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反驳,故采信该评估报告,确认XXX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33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马X该款,并支付马X施救费22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于XXX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故对马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保险金3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守信汽车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以诉讼方式向马X主张下欠车款,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东风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关诉讼主张。马X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关于马X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X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甘肃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金额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马X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马X拒绝定损导致定损不能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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