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海鸿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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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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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3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9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1XXXX。
负责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XX,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海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EK39W。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海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海鸿公司签收保险条款和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海鸿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海鸿公司在投保单中也声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及投保单特别约定作了明确说明。海鸿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确认保险条款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某保险公司与海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系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未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海鸿公司未作答辩。
海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海鸿公司车辆维修费12586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3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鸿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C×××××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861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5月12日0时至2020年5月11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了保单专用章。2019年6月11日23时12分许,李光阳驾驶赣C×××××半挂牵引车沿25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53省道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由黄勇驾驶的牌号为赣C×××××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通路交通事故。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阳负全部责任,黄勇无责任。
对海鸿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赣C×××××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8616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车辆赣C×××××的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李光阳的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事实,海鸿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海鸿公司花费拖车施救费12000元将车辆拖回高安维修。2019年6月28日,海鸿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25860元,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海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理赔事宜协商意见不一致,海鸿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海鸿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海鸿公司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该院认为本案李光阳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涉案类型货车,故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货车,并未增加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负举证责任原则,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海鸿公司提交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机动车损失险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海鸿公司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1、赣C×××××车的车辆损失,海鸿公司申请了评估,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车辆损失定为125860元。2、鉴定费15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3、拖车施救费,系海鸿公司为防止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海鸿公司提交了拖车施救费的正式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至高安的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对海鸿公司诉请的拖车施救费12000元,该院酌定8000元。上述合计13536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赣C×××××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海鸿公司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鸿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5360元;二、驳回海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由海鸿公司负担3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海鸿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可以证明华泰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但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何种证书,条款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以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