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乙、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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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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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557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52XXXX。
负责人:蔡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89752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30日,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5日,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3日,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许X乙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王X甲、甲、王X乙、许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许X乙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评估公司就本案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后再出具说明,程序不合法。2.许X甲与四海公司在损毁许X乙的墙体后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墙体损毁导致漏水的事实,该说明明确注明需要聘请评估公司作出评估后协商赔偿金额。
甲保险公司在二审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许X乙提起本案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当时并未发生其所称的房屋受损的情况。2.许X乙所提“许X甲与四海公司在损毁许X乙的墙体后出具的说明”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从现场照片来看,现场电线并未被拉断,根本不可能导致墙皮脱落并造成房屋漏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未发表书面意见。
许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四海公司、许X甲、王X甲、甲、王X乙赔偿许X乙房屋损失12,448.26元,鉴定费6,500元以及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四海公司、许X甲、王X甲、甲、王X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因案外人余小宇操作不当,驾驶的贵C×××**号重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四海公司,实际车主为许X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X乙猪圈受损。2018年9月27日,许X甲雇请王X甲所有的贵C×××**号起重机吊运贵C×××**号重型货车,在吊运过程中,贵C×××**号车辆的起重机臂触碰到许X乙房屋照明电线,导致许X乙房顶右上角墙皮脱落。许X甲及四海公司工作人员袁俊于当天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在挂运时触碰电线,对许X乙房屋房顶右上角墙皮有损害,导致墙皮脱落,许X乙要求修复,双方未调解成功,并一致商定由评估公司评估后再行赔偿或修复。诉讼过程中,许X乙申请对房檐脱落、房檐漏水、墙皮脱落、房内浸湿的墙体、损坏的家用电线进行鉴定,习水县人民法院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评估鉴定,认为许X乙所有房屋因起重机操作不当受损加固修复费用价值评估为12,448.26元;该评估公司又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各项是许X乙个人认为屋顶及一层渗水与起重机操作不当有关,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序号5-8项需要委托具有质量鉴定资质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才能说明屋顶及一层渗水与起重机操作不当损失有关。许X乙实际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另查明:王X甲雇请甲驾驶贵C×××**号起重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甲雇佣甲驾驶贵C×××**号起重机,在具体作业过程中造成许X乙房屋右上角墙皮脱落,应由雇主即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王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乙保险公司、四海公司、许X甲、王X甲、甲、王X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许X乙房屋的具体损失问题,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许X甲、四海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给许X乙的说明,综合认定许X乙房屋受损地方仅为房顶右上角墙皮(女儿墙),但许X乙申请评估范围中的楼顶93.6平方米边缘漏水、一楼3间房屋墙面渗水,许X乙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起重机操作不当有关,且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明确表示对该因果关系不申请评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说明,对评估明细表中5-8项中共计157.46平米的损失共计9,871.80元不予支持;关于第9、11项,因属5-8项157.46平米产生的脚手架和卫生清理费,许X乙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10项垃圾清理费的问题,结合鉴定意见与合理维修面积10.98平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加上评估明细表中的第1-4项损失1,031.80元,许X乙房屋合理损失合计1,231.80元;许X乙花去的鉴定费6,500.00元,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房屋鉴定费用由许X乙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许X乙自行承担4,500元,剩余的鉴定费2,000元、房屋损失费1,231.80元,合计3,231.8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许X乙人民币3,231.80元;二、驳回许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甲负担136.50元,剩余的263.50元由习水县人民法院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判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许X甲与四海公司工作人员向许X乙出具的说明能否证明墙皮毁损与房屋渗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评估机构就评估出具的说明是否合法,墙皮毁损与房屋渗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许X甲与四海公司工作人员向许X乙出具的说明原文内容是:“今有四海运业有限公司在挂运过程中贵C×××**触碰电线对房体(许X乙)房顶右上角墙皮有损害,导致墙皮脱落,(许X乙)要求修复,双方未至调解成功,双方一致商定由评估公司评估后再行赔偿或修复。”由此可见,上述说明仅仅描述了许X乙房屋房顶右上角墙皮有损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房顶右上角墙皮毁损与房屋内部渗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说明强调的是本案评估仅针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既未界定责任主体又未肯定因果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许X乙房屋毁损位置并非是主体房屋的外墙皮,而是房顶四周搭建围墙的外墙皮,同时房屋内部渗水痕迹处并未与外墙皮毁损处内外对应相连,而且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依法应由许X乙对房屋外墙皮毁损与房屋内部渗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许X乙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与因果关系无关,显然不能以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为据认定前述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许X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许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一雷
审判员 付甫金
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晓
书记员张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