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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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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9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9-05-09

原告:陈X,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乔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13806元(769600元-769600元×6‰×11个月-500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宁×**(发动机号码为×××)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769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12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0月11日0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贺兰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派胜金溪里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杨坚驾驶的×××轻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直至今日不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保险金降低至52011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也去了事故现场,对车辆及当时的路况进行了查勘,并告知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定损,但此后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均不配合定损,导致涉案车辆至今没有完成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定损是被告理赔环节的必经程序,如不定损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被告对该车辆的损失状态判断并与4S店初步沟通,该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完全可以修复。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按照车损险保险金额减去相应折旧来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车辆虽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按报废处理,车辆损失价值为520117元,如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该保险金额,则原告的车辆残值归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三、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对事故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并未对车辆损坏程度进行详细说明,该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的毁损程度,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打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原告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异议,本院对该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条款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通话录音5份,原告不予认可,该录音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通话双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陈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宁×**号、车架号为×××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车购置价为769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69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12时止。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即时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6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宁×**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贺兰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派胜金溪里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由案外人杨坚驾驶的宁×**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122020160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坚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申请对宁×**号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25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平估鉴字第[2018]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造成整车损毁严重,经对该类型车辆修理和配件供应部门调查咨询了解后得知,修复该车价值过高。鉴于该车辆损毁情况已无修复价值,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报废残值=2.3吨×1600元/吨=3680元,宁×**号大众汽车×××小型越野客车报废后的残值为3680元,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的评估值为523797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事发前的评估值-残值=523797元-3680元=520117元。鉴定意见为宁×**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20117元。原告陈X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所有的宁×**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赔偿。该条款为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实际价值包括车辆残值和损失价值,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车辆残值归保险人所有或者保险人赔偿扣除车辆残值后的损失。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宁平估鉴字第[2018]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造成整车损毁严重,经对该类型车辆修理和配件供应部门调查咨询了解后得知,修复该车价值过高。鉴于该车辆损毁情况义务修复价值,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鉴定意见中的车辆损失价值520117元已扣减车辆残值,该损失未超过原告陈X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20117元。原告陈X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赔偿金52011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25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方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史晓娇
书 记 员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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