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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1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渭南市临渭区、1102室、1106室及一层门店102-1室。
负责人:邓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高新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代理人范XX及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中王某某放弃了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认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部分系被上诉人和王某某所达成,上诉人并未参与调解,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和王某某之间关于事故的处理达成某种约定,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王某某,故上诉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追偿。
其次,被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内容并不确定,实属约定无效;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与王某某所签署的调解内容所述,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医药费,各自承担各自车损可以得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事故发生后,双方的医药费及车损的花费先由各自予以先行垫付,最终的赔偿即处理标准以医院的票据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进行结算;最后,被上诉人和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意识或者预见到双方的受伤及车损所花费的数额,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仅修车就花费几十万元,而被上诉人修车仅花几千元,双方的车损悬殊如此之大,若仅以事故认定书中双方未明确的事宜进行裁决,明显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XX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很清楚,王某某已经跟他达成协议了,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没有权利可转让给保险公司,上诉人所说的我修车花费的金额无证据证明,我修车花费了4.4万元,故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EXXXXX的小型客车沿东风大街行驶至东风大街妇幼院门口左转时,与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使的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
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王某某均负有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未果,无奈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
原告向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106500元后,王某某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即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向责任方孙XX追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12时30分,被告孙XX驾驶车牌号为陕EXXXXX的小型客车沿东风大街行驶至东风大街妇幼保健院门口左转时,与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
2016年6月16日,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出具第61050200S98465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XX与王某某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负同等责任。
同日,被告孙XX与王某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2、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双方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
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其赔偿了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06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54250元[(106500元-2000元)×5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为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均有损失,王某某放弃了向被告孙XX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自身已无权向被告孙XX求偿,更无权将求偿权让与本案原告。
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即使其已向王某某赔付车辆维修费106500元,也无权向被告代位求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对被上诉人的保险代为求偿权。
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分析。
因本案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各自承担各自的人身及车辆损失,互不追究。
上诉人公司在向王某某理赔过程中理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其赔付比例及金额,但其未经严格审即全额予以赔付。
虽王某某在理赔申请中就代为追偿权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该表示与事故认定及调解意见相悖,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并不具备代为求偿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院印)
书记员 闵珍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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