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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4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05

原告:甲,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甲就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涉水险。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邱元皓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洛川里遭遇暴雨,致使车辆进水,造成车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于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于默;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G×××**的宝马牌小轿车;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22673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8年8月10日,因车辆行驶证的变更,车辆牌照号变更为津D×××**号,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甲。
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邱元皓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洛川里遭遇暴雨,致使车辆进水,造成车损。后原告自行组织车辆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1200元。
立案前,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涉水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驾驶舱没有泡水损失,发动机涉水未造成硬件损坏,对油路、气路造成一定污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水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暴雨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车辆损失29000元,为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60000元的主张,以及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各不采纳。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00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29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3000元,由甲负担34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2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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