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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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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XXXX。
负责人:熊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吴XX存在肇事逃逸、叫妻子顶包的违法行为,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肇事逃逸对其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吴XX的肇事逃逸行为。二、肇事逃逸及顶包行为和酒驾、醉驾行为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仅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而某保险公司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还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了肇事逃逸及顶包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酒驾、醉驾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发送保险人签收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均签字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投保人手书了对免责事项本人已明确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加黑加粗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一审法院以不能对吴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未搞懂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签名无法辨别真伪,但投保人收到了保单和条款,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了就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三、被保险人采取肇事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不排除存在醉驾、毒驾等违法行为,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本案中侵权人即是被保险人,也是终局责任承担者,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人民法院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不应纵容。五、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1.蔡淑芳医院抢救费用总额为544.56元,不是649.06元。2.一审法院认定亲属办理蔡淑芳丧事误工费为100元×3天×3人,应为900元,不是3000元。3.伤者熊宗仁的门诊医疗费是912.5元,不是2012.5元。4.伤者蔡林华其父亲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5而不是除以3,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4.4元,而不是1540元。5.吴XX只赔偿了伤者熊宗仁76212.5元,一审判决熊宗仁的损失数额99805.98元,多判决23593.48元。
吴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二、逃逸和顶包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是属于法律管理行为。三、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XX有酒驾、毒驾行为。四、吴XX没有顶包行为,事故发生后吴XX离开现场是因为事故发生地在村庄旁边,怕挨打才离开,但在离开前已经报警,叮嘱自己的妻子维持现场报120抢救伤员,并没有因为自己的离开而影响事故勘察和伤员抢救,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吴XX妻子自称是自己开车,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吴XX授意。五、法院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此前提下才考虑价值导向。六、一审判决的数额是根据吴XX提供的证据判定,没有错误,只是误工费中出现笔误,不影响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82923元;2.吴XX的车辆损失3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吴XX为自有车辆赣C×××**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0时至2018年11月5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6497.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8年3月25日19时11分许,吴XX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丰城市孙渡街道阁里扬村往丰城市新城区方向行驶至孙渡街道埂上蔡家村路口路段与熊宗仁驾驶的横穿马路的赣C×××**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对方车乘人员蔡淑芳死亡、蔡林华及熊宗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吴XX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熊宗仁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蔡淑芳、蔡林华不承担责任。经法院调解吴XX赔偿了三个受害人总计115万元(其中死者蔡淑芳990000元,熊宗仁60000元,蔡林华100000元),除了115万元以外,吴XX垫付的费用数额,其中蔡淑芳的是抢救费649.06元,丧葬费3万元,垫付熊宗民医疗费13112.50元(住院医疗费11000元,门诊医疗费2012.5元),垫付蔡林华医疗费15256.86元(住院医疗费13800元、门诊医疗费1456.86元),垫付熊宗明、蔡林华护理费5100元。吴XX赔偿了三个受害人的损失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吴XX的理赔,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吴XX、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款。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吴XX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交警没有对吴XX进行酒驾、醉驾、毒驾进行测试,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该院认为吴XX向法院申请对吴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有吴XX签名的证据材料原件,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吴XX签名的证据材料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投保单、告知单、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手书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上不是吴XX本人的签名,某保险公司没有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确认保险合同中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对吴XX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该院依法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下列损失以予支持:一、死者蔡淑芳应赔偿费用。1、医院抢救费用:649.06元;2、死亡赔偿金:623960元,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3、丧葬费:31535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元×3天×3人:3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元×3天×3人=90元,合计:659234.06元。吴XX实际赔偿死者费用:99万元+3万元+649.09元=1020649.09元。二、伤者熊宗仁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0533.48元+门诊医疗费2012.5元=3254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7000元;3、营养费:140天×30元=4200元;4、误工费,熊宗仁有固定工资,没有造成误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3662元÷12月÷21.75天×140天=18060元;6、车损费:38000元。以上合计:99805.98元。吴XX实际赔偿熊宗仁60000+13112.5医疗费+护理费3100元=76212.5元。三、伤者蔡林华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456.86元+丰城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916.88元+沙县医院住院医疗费3291.2元=2066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0元=3450元,人民医院住院28天,沙县住院41天;3、营养费:69天×30元=2070元;4、误工费:42元×99天=4158元,按福建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一个月;5、护理费:33662元÷12月÷21.75天×69天=8899元;6、残疾赔偿金:62396元,构成十级伤残;7、被扶养人生活费:9244元×5年×1O%÷3=1540元;8、交通费:10元×69天=690元;9、后期治疗费20664.94×20%=4133元,根据福建省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20%计算;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10600.94元。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吴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吴XX实际赔偿蔡林华的损失100000元+15256.86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7256.86元。吴XX诉请其机动车损失险35000元,因吴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四、上述伤者、死者的人身、财产损失总额为:659234.06+99805.98+110600.94元=869640.98元。吴XX实际赔偿总额为1020649.09+76212.5+117256.86=1214118.45元。五、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吴XX的总额为:1、交强险:122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869640.98-122000)×70%=523348.68元,该院酌定吴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645348.68元,没有超过吴XX赔偿给受害方的数额,且没有超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5348.68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534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767元,吴XX负担14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投保单、告知单、优惠活动告知书、投保人声明、缴费凭证等,并非签订本案所涉的2017年度保险合同时填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缴费凭证,可以证明吴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X以交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某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本院(2019)赣09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2893号民事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福建省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蔡林华等五人与蔡全根系父母子女关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是否计算有误。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中也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某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
本案中,吴XX主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并非其本人签字,并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原件用于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吴XX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原件,但未申请鉴定,无法确认是否系吴XX本人签字。吴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可视为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在代签字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某保险公司对吴XX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仍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即使吴XX于2016年、2017年连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也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吴XX送达了保险条款,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吴XX作出了提示,免责条款对吴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刑初5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查明,蔡淑芳的抢救费用为649.06元,熊宗仁的门诊医疗费为2012.5元,上述费用已由吴XX垫付,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并无错误。一审判决查明熊宗仁的损失合计99805.98元,吴XX实际向其赔偿76212.5元,已超过其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应承担的金额,吴XX并未从中获利。一审判决对蔡淑芳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计算确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为900元(100元×3天×3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蔡林华之父蔡全根有五名子女,一审判决对蔡林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924.4元(9244元×5年×10%÷5)。综上,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各项损失为:蔡淑芳657134.06元、熊宗仁99805.98元、蔡林华109985.34元,合计866925.38元,某保险公司应向吴XX赔偿保险金643447.77元[122000元+(866925.38元-122000元)×7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XX支付保险金643447.7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合计214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656元,由被上诉人吴XX负担2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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