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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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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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45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1门。
负责人:刘X甲,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5075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推定涉案保险合同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为约定了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未在双方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过错在被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按照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507500元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赔偿又参照折旧后的价值,“高保低赔”即不具有合理性,更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仅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及保险费达成协议,从未就保险价值做出约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以实际价值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0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A×××**宝马X54.8L越野车于2008年7月1日出厂,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2018年3月19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7,500元。原告李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核保:自动核保。2018年8月3日19时51分,该车辆在沈阳市于洪区新蔡线马沙公路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辆烧毁。2018年8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于公消火认字(2018)第003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辽A×××**宝马小型越野车前机盖内靠左中间位置,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人为纵火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8年10月10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案涉车辆在2018年8月3日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沈价业涉车(2018)于洪第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8年8月3日的鉴定价格为293,967元,残值为1,705元,损失鉴定价格为292,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此起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种类,原告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人,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投保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法律既界定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不同概念和作用,也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2009年3月2日保监会保监发[2009]29号《关于发布<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中,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2009版保险术语》6.2.2财产保险确定保额一栏列明,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赔偿基本原则为损失赔偿原则,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必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当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赔偿责任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时,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责任。保险金额,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一定的方法确定,而保险价值,可以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而在事故发生后确定。因此,按照当事人对保险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做出约定,保险合同又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阐述上述观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及保险费达成了合意,并未就保险价值的确定做出约定。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事实至此可以明确。依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知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价格为293,967元,低于约定的保险金额507,500元。因此,根据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参考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被告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即293,967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车辆损失费293,967元;二、原告李X的辽A×××**残值车辆归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5,709,原告李X负担3,1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按照当事人对保险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做出约定,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李X与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及保险费达成了合意,并未就保险标的的价值做出约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向李X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图新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玉明
书记员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