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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0民终19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紫荆御景小区109、209商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洪湖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是基于与被保险人曾超群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曾超群对张X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国法院没有规定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原审法院同意张X撤回对曾超群的起诉,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法律规定因侵权发生的诉讼费用的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张X二审辩称:1、一审已经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讯记录予以了否定。按照30%的责任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并且超付了9000元,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赔付4万余元的保险金;2、上诉人要求我们承担上诉费用不合理。
张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费用413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9日11时10分,陈永刚驾驶曾超群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洪湖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张X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主次责任划分。张X承担30%的责任,曾超群承担70%的责任。张X按曾超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规定,报送了车辆修理费用单据61044元,应该获赔41330.8元,因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给付了曾超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按上述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将原告张X应获赔的保险金41330.8元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曾超群,导致原告车辆维修费一直未能获赔,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曾超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1330.8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X保险金41330.8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曾超群怠于请求,张X有权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保险人曾超群,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曾超群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向张X支付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曾超群追偿。本案诉争因某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而起,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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