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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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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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自编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70960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913609836724347097。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货运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事货运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双方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依照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鸿运公司一审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查询到真伪。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了强调,履行了提示义务,鸿运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对相关交通法规的要求应当知道,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也能明白对于从业资格证的规定、要求和含义。
鸿运公司未作答辩。
甲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鸿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3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鸿运公司为其所有赣C×××**号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0814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另为其所有的赣C×××**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7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还约定了财产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8年11月1日,邓贵锋驾驶赣C×××**号/赣C×××**车(货箱载聚丙烯)沿广昆高速公路G80线由云南富宁往广西百色方向行驶,于当日04时30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7+626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驶离路面驶入自救匝道,造成赣C×××**号/赣C×××**车、车辆所载货物(聚丙烯)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鸿运公司方当即报了警,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经文山州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贵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鸿运公司为证明车辆损失,委托浙江尹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C×××**号车及赣C×××**车辆估损总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赣C×××**号车的估损总值为216000元,赣C×××**车的估损总值为77500元,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9年4月16日,乙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赣C×××**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结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1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59645元,乙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0800元;2019年4月17日,甲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赣C×××**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结论: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8年11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560元,甲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3800元。
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邓贵锋持A2驾驶证,其驾驶证及赣C×××**号/赣C×××**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对鸿运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施救费是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费用合法部分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鸿运公司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多少。综上所述,鸿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获赔偿的费用有:施救费,鸿运公司提供了富宁县运达施救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赣C×××**号/赣C×××**车的施救费发票25000元予以证实,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虽提出鸿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该笔施救费25000元予以确认,对赣C×××**号车的施救费酌定为12500元;鸿运公司主张赣C×××**号/赣C×××**车运费13000元,经查事故发生地为云南文山距离约1600公里左右,鸿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高安维修并不是必须合理的选择,也可以将事故车辆留在当地维修,且拖回高安维修并未经过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同意,故对赣C×××**号/赣C×××**车的运费该院酌定为8000元,对赣C×××**号车的运费酌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按重新鉴定结论定为159645元;鉴定费定为159645元÷216000元×2000元即1478.19元,上述费用合计177623.19元。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0800元,鸿运公司应负担(216000-159645)÷216000×10800=2817.75元,故乙保险公司应向鸿运公司偿付174805.44元。鸿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获赔偿的费用有:施救费酌定为12500元;运费酌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按重新鉴定结论定为47560元;鉴定费因鸿运公司未提供发票,故该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64060元。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3800元,鸿运公司应负担(77500-47560)÷77500×3800=1468.03元,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了绝对免赔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甲保险公司应向鸿运公司偿付60591.97元。乙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当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则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乙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辩称对鸿运公司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存疑,属于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事项,该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向鸿运公司明确告知并提示有上述有拒赔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即使有该条款,由于未尽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邓贵锋驾驶的该车系普通货车,其具有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度。因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称的上述条款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鸿运公司未及时向其报案,导致其不能查清财产损失而主张拒赔,由于鸿运公司已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也向牵引车的投保公司报了险,其未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险也未违反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甲保险公司对鸿运公司的损失仍应赔偿,故对其辩称拒赔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运公司偿付理赔款计174805.44元;二、由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运公司偿付理赔款计60591.97元;三、驳回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3元,减半收取计3151.50元,由鸿运公司负担927.05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651.8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72.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免责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是何种资格证书,也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资格证书就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条款约定不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因此,乙保险公司仅以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