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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姜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9民终5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休闲养XX,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高XX,该养老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七台河市桃山区休闲养XX(以下简称休闲养老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关XX,被上诉人休闲养老院负责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死亡赔偿金76,93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死者姜永昌的户籍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死者姜某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云山村村民,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69,020.00元(13,804.00元/年×5年)。二、死者姜永昌于2017年12月3日被亲属送至休闲养老院并签订服务合同,发生意外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此时姜永昌在休闲养老院实际居住的时间也不足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示其他关于死者在死亡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便判决上诉人以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姜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2014年5月16日,姜永昌在七台河市福星园老年公寓居住,2017年12月21日离开该养老院,入住休闲养老院,在城镇居住五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地方,一审法院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休闲养老院称,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答辩意见。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5,756.66元(伤残责任限额200,000.00元,医疗费5,75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姜永昌作为78岁高龄的老人,休闲养老院将其安排独自一人居住,晚间睡眠时,姜永昌不慎坠床,被发现时已是早晨。经庭审询问,姜永昌居住的房屋内未设置相关的防护措施,桌面棱角亦未安装护角,休闲养老院作为养老机构,应为老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及良好的服务,尤其对于年岁较大,生活不便的老人,更应提高安全注意及关怀意识。姜永昌不慎坠床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休闲养老院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及对姜永昌生活环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休闲养老院对于姜永昌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休闲养老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保险合同纠纷与生命权纠纷系属两种法律关系,但焦点均为姜玉昌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即赔偿范围等问题,合并后可以避免重复审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姜XX应获得的赔偿有:1、死亡赔偿金145,955.00元(29,191.00元/年×5年);2、丧葬费30,390.00元(60,780.00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5,756.66元,合计182,101.66元,某保险公司给付姜XX医疗费5,456.66元、伤亡责任理赔款176,345.00元,对于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00元,应由休闲养老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姜XX医疗费5,456.66元、伤亡责任理赔款176,3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休闲养老院给付姜XX医疗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3.00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姜XX向本院提供七台河市福星园老年公寓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永昌从2014年5月16日起在该老年公寓居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也没有收据、合同等证据相佐证,该份证明称姜永昌在福星园老年公寓居住到2017年12月21日,与姜XX在一审自认姜永昌于2017年12月3日被亲属送至休闲养老院相矛盾,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称姜永昌因与福星园老年公寓老板发生争议于2017年12月7日离开养老院,其说法与该份证据不一致,时间上存在断档,不属于在城镇居住,且该证据并非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庭不应当采纳。休闲养老院质证称,姜永昌于2017年12月3日到休闲养老院,之前确实在福星园老年公寓,老板叫黄老五,是休闲养老院的车从那接过来的,但不知道姜永昌在那待了多久。
某保险公司与休闲养老院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XX的父亲姜永昌原在七台河市福星园老年公寓居住,2017年12月3日转到休闲养老院居住。2018年10月19日晚,姜永昌不慎坠床,次日早饭时被发现并送至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56.66元。2018年4月4日,休闲养老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从2018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损害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休闲养老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姜XX作为死者姜永昌的近亲属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姜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案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范围为姜永昌的损害是否符合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均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姜XX并未向休闲养老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永昌伤亡责任理赔款。本案中,姜永昌生前先后在七台河市福星园老年公寓、休闲养老院居住,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亡责任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休闲养老院给付姜XX医疗费300.00元,超出姜XX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一审宣判后休闲养老院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李文军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解涵
书记员唐久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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