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3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691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XX上诉请求:1.按照35853元的金额确认修车费;2.上诉费用由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伤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郑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交警和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告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发后郑XX有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同时告知了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车辆所在修理厂。故本案中郑XX不存在未及时通知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的情形。至于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未能定损是因为委托维修的修理厂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维修。故郑XX认为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郑XX单方委托修理厂,修理厂拒绝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定损,且保险公司将该情况予以告知,但郑XX并没有为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提供定损条件,反而还擅自修复车辆,故无法证明损失金额的客观性。2.郑XX虽然提供了修理发票和清单,但是并没有向修车厂支付该笔费用,这也印证了修车厂虚构了车辆费用的金额。3.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我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按照法院要求根据郑XX补充提交的照片尽最大可能的定损,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定损金额做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XX一审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给付郑XX保险金35853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2日,郑XX为川BXXXXX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689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2019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杨小丽(郑XX之妻)驾驶川BXXXXX号小型汽车在绵阳高新区与罗波驾驶的川F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杨小丽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杨小丽自行委托绵阳市涪城区泰华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但该修理厂拒不配合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查勘车辆损失程度,平安财险绵阳公司遂于同月28日通过短信将修理厂不予配合的事实告知杨小丽,并称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予赔付。
另查明:1.杨小丽在事故发生后向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报告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郑XX及杨小丽直至本案法庭举证前,均未向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提供足以证实反映车辆受损程度的照片;3.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根据郑XX当庭提交的车辆维修照片,核定川BXXXXX号小型汽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需维修费15100元、施救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XX、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所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郑XX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投保人及收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及受损标的种类、范围、损失程度等情况通知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并配合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本案中,依据在卷证据足以确定导致保险标的车受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应在所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郑XX自行委托维修企业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其所委托维修企业却拒绝配合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查勘、核定车辆损失程度,且在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明确告知该情况后,既未责成其所委托维修企业配合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确定损失情况,也未向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提供足以确认事故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以致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直至车辆维修完毕均无法确定车辆具体损失情况,而车辆损失程度的查勘、核实本即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在车辆维修后既难以准确核实事故损失程度,也难以确定已采取维修方式合理性及郑XX所提交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绵阳公司需赔偿的损失范围应以其根据郑XX当庭所提交证明资料核定的维修费、施救费为限。至于郑XX提出的委托第三方对维修费进行评估,因郑XX当庭所提交维修照片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依据现有证据也难以排除争议,根本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郑XX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绵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XX维修费151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400元;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负担100元,由郑XX负担24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应向郑XX理赔的车辆损失数额。案涉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向郑XX之妻短信告知修理厂不予配合核实损失的情况后,郑XX并未有任何积极行为配合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核实损失。而损失核实是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的重要环节,权利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保险公司作为理赔一方,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只有双方共同参与定损,并对定损结果予以确认,才能避免被保险车辆无法得到应有的维修,同时也能避免个别被保险人擅自增加维修项目,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若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异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重新定损;权利人对重新定损金额仍然有异议的,应当留存事故发生时尚未修复的所有证据,以便事后主张。但本案中明显不是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拒绝定损,恶意拖延不予定损,且缺少损失核实、损失异议、重新定损等环节的原因不在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故郑X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35853元实际上是自行修理的费用。针对该自行修理的费用,郑XX提供了照片,但照片只能反映静态情况,并不能动态直观反映形成时间和对应的车辆就是案涉车辆,故郑XX于此所留存依据不能排除争议。原判于此认定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并不对维修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郑XX所主张车辆损失数额35853元,因缺少认定损失程度及维修方式合理性的证据,本案原判按照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所认可的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张 兵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泳如
书 记 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