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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瑞鼎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5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034号A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瑞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龙腾广场商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WJP0M。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瑞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93677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瑞鼎公司就赣C×××××货车的车损、拖车费、施救费起诉某保险公司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但赣C×××××号车在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及第三者苏N×××××、苏N×××××号车辆损失、拖车费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便瑞鼎公司先行赔付了第三者损失,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行使代位追偿权。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案由的损失一并审理,程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一审中的重新鉴定明显不符合鉴定程序规范的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不合理。通过事故现场赣C×××××号货车的像片明显可以看出,驾驶室受损非常轻微,根本无须更换驾驶室总成这一大件物品。鉴定机构没有对赣C×××××号车进行现场查勘是否更换,只是主观随意依据原来的鉴定报告损失清单内容凭空鉴定,无任何公正可言。
瑞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赣C×××××号车驾驶员龚晓兵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352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C×××××号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龚晓兵的驾驶证、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事实,该院均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车损部分,事故发生后瑞鼎公司向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赣C×××××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7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维修损失申请了鉴定评估,因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向该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瑞鼎公司亦认可以重新鉴定后的车损鉴定结果为最后定案依据,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定赣C×××××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3290元,故赣C×××××号车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93290元为准;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拖车费、吊车费、清障费,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了鉴定,瑞鼎公司亦认可以鉴定结果为最后定案依据,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号车和苏N×××××/苏N×××××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定赣C×××××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金额共计为4200元,苏N×××××/苏N×××××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金额共计为10200元,故赣C×××××号车和苏N×××××/苏N×××××号车的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高速公路道路损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汉高速支队第三大队向赣C×××××号车驾驶员龚晓兵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鄂高路政赔知字[2019]第040903002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赣C×××××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金额为23960元,赣C×××××号车驾驶员龚晓兵已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汉高速支队第三大队赔迄该款项,瑞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湖北武麻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发生,赣C×××××号车造成的高速公路损失应以23960元为准。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拖车费,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了鉴定,但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了更正说明一份,第二项内容表示:赣C×××××号货车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4200元已包含该车辆从事故现场拖下高速至交警停车场的拖车费用,高安市天美修理厂代开的赣C×××××号货车拖车费8800元,实际应是从事故发生地的高速交警停车场拖至高安维修厂所产生的拖车费用,该部分费用国家并未有价格标准,其价格多为双方协商确定,因此我司无法对该部分合理的拖车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瑞鼎公司仅向该院提供了赣C×××××号车拖车费8800元代开发票,而未提供支付凭证,考虑拖车费用是必要费用,但仅有代开发票而没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拖车费。故以上证据仅作为该院确定施救费用的参考,而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瑞鼎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瑞鼎公司诉请支持鉴定费,鉴定费用系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瑞鼎公司亦认可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但瑞鼎公司自行申请进行鉴定的结果与重新鉴定结果有一定出入,瑞鼎公司已承担鉴定费1000元和某保险公司已承担重新鉴定费8200元,以上鉴定费共计9200元,根据鉴定结果金额由原、某保险公司合理分摊以上鉴定费,该院认为由瑞鼎公司承担317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027元为宜。
瑞鼎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赔付的及其他花费的合理损失为:1、已由瑞鼎公司赔付完毕的第三者损失34160元(赣C×××××号车在2019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金额为23960元;鉴定保险公估报告认定造成的苏N×××××/苏N×××××号车的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金额共计为10200元);2、车辆损失共计99490元(含:重新鉴定后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赣C×××××号车车辆损失为93290元;鉴定保险公估报告认定赣C×××××号车的车辆清障费、施救费、吊车费金额共计为4200元;赣C×××××号车拖车费,该院根据更正说明、拖车费代开发票和实际拖车距离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33650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已代瑞鼎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173元(8200元-6027元),某保险公司尚需向瑞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147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1477元;二、驳回瑞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34元,由瑞鼎公司负担1309元。
二审中,瑞鼎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驾驶室下面变形的照片,拟证明驾驶室受损严重,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坏部位通过维修完全可以达到使用状态,更换驾驶室总成属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车辆驾驶室下面由变形,但车辆驾驶室整体受损并不严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依法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合并审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事故车辆照片可以看出,驾驶室虽有受损,但并未达到更换驾驶室总成的程度,即使瑞鼎公司更换了驾驶室总成,也有扩大损失之嫌,故本院在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50000元的基础上酌情减少2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瑞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1477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安市瑞鼎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1477元”;
三、驳回高安市瑞鼎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合计62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45元,由高安市瑞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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